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三九四六、三九四七、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含袋重零點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五○二─○○─○二二四二四~二號)、分裝袋貳拾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戊○○與乙○○係屬男女朋友,平日均居住於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詎戊○○與乙○○二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對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下游施用毒品之人口辛○○等人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藉以牟取暴利;而戊○○與乙○○二人平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則由乙○○負責於記事本記載何人、何日積欠多少款項,何日返還款項等事宜:
㈠、販賣予辛○○部分:辛○○平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使用不特定之公共電話撥打戊○○或乙○○二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交易地點均約在辛○○位於南投縣○○鎮○○路二七七之一號住處附近之路旁完成交易,其中:
1、辛○○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向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施用,而且於購買當時,並未當場交付現金予戊○○,而由王 育琪 於記事本上先後載明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廖健 男一○○○、七月五號會還」。
2、辛○○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戊○○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而此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係由乙○○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送至約定之地點後交給辛○○,而廖健男於購買當時,並未當場交付現金予乙○○,而係於同年八月六日付清,故由乙○○於記事本上先後載明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星期一)欠款明細「廖健$一○○○、八月六號清」。而戊○○與王育琪等人販賣予辛○○所得二千元(辛○○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中)。
㈡、販賣予丁○○部分:丁○○平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二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交易地點均在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附近完成交易,其中:
1、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五百元施用,而且於購買當時,並未當場交付現金予戊○○,而由乙○○於記事本載明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欽董 $五○○」。
2、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向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五百元施用,而且於購買當時,並未當場交付現金予戊○○,而由乙○○於記事本載明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欽董$五○○」。而戊○○與乙○○二人販賣予丁○○所得一千元(丁○○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中)。
㈢、販賣予壬○○(即辛○○之妹妹)部分:壬○○持其平日所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戊○○或綽號「 小琪 」乙○○二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交易地點均在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壬○○位於南投縣○○鎮○○路二七七之一號現居處或南投縣草屯鎮「哈日族網咖」等處所,由戊○○或乙○○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約定之地點完成交易,或由壬○○前往戊○○之前述住處內,向戊○○或乙○○等人直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1、壬○○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向戊○○等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而且於購買當時,並未當場交付現金予戊○○等人,而由乙○○於記事本載明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廖健他妹差一○○○」。
2、壬○○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戊○○等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三千元施用,而且於購買當時,並未當場交付現金予戊○○等人,而係於同年八月六日付清,故由乙○○於記事本載明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廖健妹 $三○○○、八月六號清」。
3、壬○○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戊○○等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而且於購買當時,並未當場交付現金予戊○○等人,而係於同年八月六日付清,故由乙○○於記事本上載明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廖健妹$一○○○、八月六號清」。
4、壬○○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向戊○○等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而且於購買當時,並未當場交付現金予戊○○等人,而係於同年八月六日付清,故由乙○○於記事本上載明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廖健妹$一○○○、八月六號清」。
5、壬○○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向戊○○等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而且於購買當時,並未當場交付現金予戊○○等人,而係於同年八月六日付清,故由乙○○於記事本上載明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廖健妹$一○○○、八月六號清」,而戊○○與乙○○等人販賣予壬○○所得七千元(廖莉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偵結提起公訴)。
㈣、販賣予丙○○部分:丙○○平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交易地點均約在南投縣○○鎮○○路與立人路附近完成交易,其中:
1、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向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
2、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左右向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
3、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左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不詳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繫,向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五百元施用。而戊○○與王育琪二人販賣予丙○○所得二千五百元。
㈤、販賣予己○○部分:己○○平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或乙○○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交易地點均在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或附近完成交易,其中:
1、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戊○○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五百元施用,而該次交易係由己○○前往戊○○之住處內,再由乙○○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己○○,己○○再將五百元親自交給乙○○。
2、己○○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然當次交易時,莊士彥僅當場先給戊○○五百元。事後則由乙○○於記事本載明「己○○$五○○」。
3、己○○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向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五百元施用。而戊○○與乙○○二人販賣予己○○所得二千元(己○○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偵查中)。
㈥、販賣予甲○○部分: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或三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張耀松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交易地點約在甲○○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附近路旁完成交易,而該次甲○○向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偵查中)。
㈦、販賣予庚○○部分:庚○○平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或乙○○二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交易地點均在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住處附近或庚○○位於南投縣○○鎮○○街○路旁,由戊○○或乙○○接聽電話後,再由戊○○或乙○○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約定之地點完成交易,其中:
1、庚○○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戊○○等人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四千元施用,而該次交易庚○○僅先支付七百元,故由乙○○於記事本上載明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益仔$三三○○」。
2、庚○○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戊○○等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
3、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向戊○○等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
4、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向戊○○等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施用。而戊○○與王育琪等人販賣予庚○○所得六千元(庚○○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偵結提起公訴)。
二、嗣經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持搜索票在戊○○、乙○○二人上開住居所內,當場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後含袋重零點三五六公克)、記事本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五五○二─○○─○二二四二四~二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四萬八千元等物品,另亦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分裝袋二十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就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辛○○、丁○○、壬○○、丙○○、己○○、甲○○、庚○○及被告乙○○(對同案被告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核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二人對上開證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育琪除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外,對於上開其餘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在記事本上記帳之犯行部分,亦均坦白承認。
二、經查: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其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向戊○○和他女朋友乙○○購買的...我用不特定人的行動電話或是公用電話或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大部分都在我住處附近的路旁,每次購買金額都是一○○○元,大部分都是戊○○親自賣給我,只有一次是打他的手機,是乙○○接的,也是她親自拿到我住處附近給我的,這一次也是買一○○○元」、「(檢察官問:七月四日、三十一日是否有向戊○○各買一○○○元的紀錄,而且欠款)(提示帳冊明細)答:是,而且七月三十一日那次是他女朋友乙○○拿來賣我的,帳冊記載一○○○○元是不對,應該是一○○○元才對」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證人是否有跟被告戊○○及其女朋友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答:是的。」、「(檢察官問:你是用什麼方式與他們聯絡?)答:就是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該支是戊○○的電話。」、「(檢察官問:是否就是用上開電話與他購買安非他命?)答:是的。」、「(檢察官問:交貨地點?)答:有時候是被告戊○○開車送安非他命來我家,有時候是被告乙○○,但是乙○○只有一次單獨送來我家。」、「(檢察官問:都是在你家中附近何處交貨?)答:是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交給我的。」、「(檢察官問:被告乙○○交給你的安非他命是以多少錢購買?)答:一千元,是用欠錢的方式。」、「(檢察官問:被告乙○○帳冊的記載內容、金錢是否正確?)答:是的,正確,我在警察局有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雖證人 廖建男 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審判長問:請證人確定七月四日、七月三十一日證人是向何人買安非他命?)(提示本案帳冊資料)答:七月四日當次我打電話給被告戊○○,剛好是被告乙○○所接的電話,然後我就向他說被告乙○○是否可以拿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就說要用欠一千元的方式,後來被告乙○○也有開車拿安非他命到我住的附近便利商店,在碧山路的7─11便利商店那邊拿給我,是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當時我有告訴他我七月五日會還錢,後來我拖到八月六日才還。七月三十一日那次可能是我妹妹用我的名義去買的。」、「(審判長問:七月三十一日是否有向被告張買安非他命?)答:應該沒有,因為我記得我欠的只有七月四日那次。」、「(審判長問:證人之前什麼時候還有向被告戊○○買安非他命?)答:是在七月四日之前,七月三十一日那次可能是我妹妹用我的名字去欠的,然後被告就記載說是我欠的,然後同一天我妹妹又去拿三千元的安非他命,也是欠的方式。」、「(審判長問:除了七月四日之外,之前買安非他命如何交錢取貨?)答:有時候我跟他拿沒有算錢。」、「(審判長問:是否有可能七月三十一日你拿安非他命,然後你用欠錢的方式?)答:我之前跟被告戊○○拿的時候,被告乙○○還沒有跟被告戊○○在一起,所以我欠了錢,帳冊也沒有寫出來。」等語,雖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告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核對證人辛○○於前述警、偵訊之證詞內容與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相符,應以其在警、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為可採。此外,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記事本所載,確係被告戊○○外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請其幫忙記帳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復有證人辛○○指認被告戊○○及乙○○等人之刑事檔案相片各一紙及記事本明細影本一份等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二十一頁)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內容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內容相符,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為認定。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帳冊內所記載欽董是我本人,所記載我跟 阿松 購買安非他命所欠款項」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在九十五年八月間是否有向被告張買過安非他命?)答:有的。」、「(審判長問:你是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被告戊00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答:是的。」、「(審判長問:電話打過去是否會有由被告王所接的情形?)答:有時候有。」、「(審判長問:如果是被告王所接的電話,你會如何向他說?)答:我就會說我要找被告戊○○,他會說你有什麼事告訴我沒有關係。」、「(審判長問:那你會如何說?)答:我就說我有事情要找被告戊○○。」、「(審判長問:是否有在電話中提及要買安非他命的事?)答:因為我跟被告王沒有很熟。」、「(審判長問:被告王說『你有什麼事告訴我沒有關係』時,你會告訴他你要買安非他命的事?)答:是的。」、「(審判長問:你告訴被告王說你要買安非他命時,他如何回答?)答:她有時候會說沒有關係,她也可以拿給我。」、「(審判長問:被告王是否有拿安非他命給你過?)答有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此外,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記事本所載,確係被告戊○○外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請其幫忙記帳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復有證人丁○○指認被告戊○○之刑事檔案相片二紙及記事本明細影本一份等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四十三頁)及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影本一份等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內容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內容相符,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亦應堪為認定。
㈢、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帳本)所登記的金額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分別為一○○○元及三○○○元,在九十五年八月六日由我還該筆購買安非他命的前給戊○○共四○○○元。」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向戊○○或『小琪』購買很多次,以我的0000000000或0000000000撥打他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大部分都在戊○○○○鎮○○路○○○號住處向他買的或者是胾草屯鎮『哈日族網咖』,有時後他也會拿到我家附近給我,..前後至少向他門買了五、六次以上安非他命,其中今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他買三○○○元,七月五日、八月一日、八月二日、八月四日各購買一次,每次購買一○○○元...因為有時候打電話就是『小琪』接的,去他家就直接跟『小琪』買...」等語(參見同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甚為明確;此外,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記事本所載,確係被告戊○○外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請其幫忙記帳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復有證人壬○○指認被告戊○○、乙○○之刑事檔案相片二紙及記事本明細影本一份等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三頁、三十五、四十三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內容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內容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為認定。
㈣、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向綽號阿松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約二、三次左右,每次購買約新臺幣五○○至一○○○元左右,數量一小包...」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七十五頁)證述明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參見同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此外,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記事本所載,確係被告戊○○外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請其幫忙記帳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復有證人丙○○指認被告戊○○之刑事檔案相片二紙及記事本明細影本一份等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七十九頁)及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內容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內容相符,被告等此部分之範行亦應堪為認定。
㈤、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載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供稱:「我向戊○○買過四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沒有超過新臺幣一○○○元,大約五○○元至一○○○元不等,我都是向戊○○本人購買的,每次都是戊○○本人拿給我的。」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其中七月三十日那天是我到他家,他女朋友乙○○拿安非他命來賣給我的,錢我也是交給他」等語(參見同偵查卷第一○七頁);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被告乙○○?)答:只有看過一次,就是在交付毒品那次。」、「(審判長問:證人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說安非他命是跟被告戊○○所買,沒有提及被告乙○○,後來偵訊時,說安非他命是跟被告戊○○和被告乙○○一起買的,為何前後所述不一?)答:因為當天在警察局警察問我向何人拿毒品,是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我確實是跟被告戊○○所拿,後來在偵訊時,檢察官還有拿被告乙○○的相片問我被告乙○○是否有賣給我。然後我就向檢察官說被告乙○○也有拿一次安非他命給我。」、「(審判長問:你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的地點?)答:都是在被告戊○○的住處外面拿的。」、「(審判長問:被告乙○○與戊○○一起拿安非他命給你的地點?)答:是○○○鎮○○路。」、「(審判長問:為何在警察局說是○○○鎮○○路?)答:是因為路有相連。」、「(審判長問:究竟是在碧山路或是草溪路?)答:好像兩次兩個地點都有。」、「(審判長問:為何只有見過一次被告乙○○,就可以以照片指認出?)答:我之前還有在被告戊○○的家中有遇到過被告乙○○。」、「(審判長問:你打被告戊○○的行動電話要購買安非他命是否有由被告乙○○接過電話的情形?)答:有。」、「(審判長問:在電話中如何說?)答:我請被告乙○○叫被告戊○○來接電話,如果被告戊○○沒有空,被告乙○○就會到我等一下再打。我也有以電話向被告乙○○告知說我要買毒品的事情,請他再跟被告戊○○說。」、「(審判長問:證人在警詢時所述七月三十、八月一日、八月三日買了三次安非他命的情形,時間與金額是否正確?)答:正確。」、「(審判長問:三次是否正確?答:是的。」等語(參見本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此外,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記事本所載,確係被告戊○○外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請其幫忙記帳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復有證人己○○指認被告戊○○、乙○○之刑事檔案相片二紙及記事本明細影本一份等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九十六、一○三、一○二頁)及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七至一○一頁)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內容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內容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為認定。
㈥、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載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傍晚時刻,向綽號阿松(戊○○)之男子買的」、「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聯絡後才約定交易地點及金額、數量」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證述明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此外,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記事本所載,確係被告戊○○外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請其幫忙記帳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復有證人甲○○指認被告戊○○之刑事檔案相片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及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內容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內容相符,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為認定。
㈦、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載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所施用毒品來源為何?)答:我是向綽號『阿松』之男子買的。」、「(問:你前後總共向綽號『阿松』之男子購買過幾次毒品?每次均以何種價錢購買毒品數量為何?)答:四至五次,不一定,有時候會以新臺幣一至二千元向他購買○.二或○.四公克的安非他命。」、「(問:...你於購買毒品期間是否都是由戊○○出面與你交易?有無女性出面與你交易?)答:...有時候是一名女性與我交易。」、「(問:你是否知道該名女性綽號或正確年籍資料?)答:她綽號叫『小琪」。」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七頁)證述明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在第二次的警訊筆錄中所述有時候是一名女性跟你交易毒品,當時也有讓你指認,你也指認出是被告乙○○,對此有何意見?)答:那時候我是說,有時候是被告乙○○開的車。」、「(審判長問:警訊中也說被告乙○○跟你交易毒品及時間地點,對此有何意見?)答:被告戊○○那幾次也都在旁邊,因為有時候被告戊○○喝醉酒,就是由被告乙○○開車。」、「(審判長問:你有無從被告乙○○的手上拿過安非他命?)答:他們開車來我就會叫被告戊○○,我從沒有由被告乙○○的手中取得安非他命,如果是被告乙○○開車的話,我會把錢交給被告乙○○由她交給被告戊○○。」、「(審判長問:如果被告乙○○與被告戊○○同時在場,被告乙○○是否有看到你們從事安非他命的交易?)答:都是有隱藏,被告乙○○應該沒有看到安非他命,只有看到我拿錢給被告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查被告乙○○既於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時在場目睹,甚至轉手收錢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確有經手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是證人庚○○在警、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至於其事後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語多閃鑠,顯在迴護被告乙○○,其證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記事本所載,確係被告戊○○外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請其幫忙記帳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復有證人庚○○指認被告戊○○、乙○○之刑事檔案相片三紙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一
二五、一二九、一三○頁)、帳冊記載一份(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及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二至一三九頁)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內容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內容相符,被告乙○○空言否認其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云云,尚不足採,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為認定。
㈧、此外復有被告戊○○及乙○○二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後含袋重零點三五六公克)及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記帳之記事本一本、供販毒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五五○二─○○─○二二四二四~二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四萬八千元(其中二萬一千五百元係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裝袋二十個等物扣案可證,並有被告戊○○及乙○○二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判定含有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之毒品(驗餘後含袋重零點三五六公克),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報告日期)管檢字第○九五○○○九八七八號鑑定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內(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可稽。又證人辛○○、丁○○、壬○○、丙○○、己○○、甲○○、庚○○及被告戊○○、乙○○等人,於警詢經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十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按(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六至一○六頁),是被告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微價高,販賣者顯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法從其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多少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多少份量(均稱係一小包)以多少價格販賣,而衡量被告從中賺取多少利潤,因此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若干,惟依前開論述,被告戊○○、乙○○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足認定。
四、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歷來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上述刑法修正之原意,即在使犯罪構成要件之性質上屬於實質一罪之犯罪類型(例如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再認定其為連續犯,而直接認定其為實質一罪,故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特別說明:「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任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見刑法修正說明)。查刑法認定其行為單數的集合犯(為接續犯之一種)應具備下列條件:㈠數個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㈡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為之;㈢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㈣利用同一機會為之;㈤基於單一之犯意等要件。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販賣」之意義,在立法之初,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具備繼續性及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之意思存在,故被告數次販賣行為,應係其在一個「販賣」之意圖之下,所從事之數個販賣行為,屬於「集合犯」之類型。
查被告等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八月二十日間所為數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論其次數及時間,係在密接時間內為同種類之行為,應符合前述集合犯之要件,故認本件應認被告戊○○、乙○○前開數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為集合犯,為刑法上之一罪,先予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戊○○、乙○○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乙○○間,就本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戊○○、乙○○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二人雖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販賣時間非長、販出次數不多,且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數量僅為一小包(驗餘後含袋重零點三五六公克),其販賣所得不多(獲利二萬一千五百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七年以上之徒刑,不免過苛,而法重情輕。是依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如前述,渠等販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益無多,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一小包(驗餘後含袋重零點三五六公克),數量甚微,且其二人於犯後均坦白承認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被告戊○○、乙○○所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後含袋重零點三五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戊○○、乙○○供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五五○二─○○─○二二四二四~二號)及分裝塑膠袋二十個、記事本一本,均為被告戊○○、乙○○共同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四萬八千元中之二萬一千五百元,則係為被告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至於扣案之現金四萬八千元,扣除應予沒收之被告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二萬一千五百元外,所餘二萬六千五百元,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應予發還被告戊○○;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被告戊○○所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七七一四─八一九二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按,惟查該SIM卡乃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戊○○僅係向該公司租用該門號使用,故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仍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戊○○所有,爰不就該SIM卡宣告沒收;又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左右,以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不詳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繫,向戊○○購買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戊○○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既不知其號碼,亦未扣案,無法證明係供被告戊○○所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