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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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為:被告甲○○明知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二五○、二五○之一三、二五○之一四、二五
二、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七、二五八、二五九、二六○、
二六一、二六二等地號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在前開土地上設立上鼎砂石有限公司,並設置鐵皮屋、貨櫃屋、簡易式地磅、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二六四○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詎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狀,因認被告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未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之規定,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及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十二份、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二六四○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一件、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一件、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一份、內政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臺內訴字第○九五○○三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書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為依據。
三、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方式。則本件刑事處罰之依據,即需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即「經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存在,觀之法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南投縣政府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科處被告甲○○八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應恢復原編定使用,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二六四○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該行政處分嗣經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而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以被告刑事責任,需有南投縣政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裁罰被告之行政處分為前提,現該處分已被撤銷,則認定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是被告甲○○已無違反不依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規定之情事,即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繩以該罪,自應為被告 朋慶龍 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刑事處罰之前提,即該行政處分已被撤銷,而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投簡 字第 571 號(95.09.29)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39 號判決(96.02.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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