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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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5月21日1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
112號之愛貓園寵物店內,竊取丙○○所管領之阿比尼西亞種寵物貓1隻(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藏匿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離去。
(二)於同日13時13分、1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
106號之寵物城堡寵物店內,接續竊取乙○○所管領之迷你白博美狗(價值2萬元)、茶杯紅貴賓狗(價值2萬5千元)各1隻,得手後離去。嗣經丙○○、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所照的人不是伊,當天伊沒有去基隆路,因為當天伊住處停電,沒有出門云云。然查:
(一)上開寵物於上開時間遭人竊取一情,業據證人即愛貓園之店長丙○○、寵物城堡寵物店店長乙○○證述綦詳(98年
5月25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第9頁、第
1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愛貓園寵物店店長丙○○發現貓不見時,即調錄影帶來看,因被告頭頂上有一片灰白色,且被告整體之形貌符合錄影帶中竊嫌之特徵,故被告於98年5月25日再至該店外面時,伊就認出被告就是當天竊貓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頭頂處確有一片頭髮較稀疏處,呈現白色,有被告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上開寵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頭頂灰白色部位相同,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7、48、55頁)在卷可資佐證。
又丙○○、乙○○於98年5月25日報警處理後,被告至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經員警拍攝其照片,有被告警詢筆錄、照片2紙在卷足憑,該照片中被告下唇形狀、臉型均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竊嫌特徵相同,足認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員警於98年5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為伊之影像,顯然無稽,無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98年5月21日家中停電,伊晚上不能整理回收物品,故伊白天不會出門收取回收物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停電通知係登載98年7月21日停電事宜,有該紙停電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並非98年5月21日。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98年5月21日13時13分、16分在寵物城堡寵物店之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迷你白博美狗、茶杯紅貴賓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3號、98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未記取教訓,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大法官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