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當日酒後駕車方向應更正為「欲由南投市往草屯鎮方向行駛」;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О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詎仍不知謹慎小心,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八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喝很少,對開車無影響云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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