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4日晚上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往東行,欲左轉該路154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及其搭載之丙○○人車倒地,並致乙○○受有胸壁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丙○○受有左足挫傷、疑胸痛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及對乙○○及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23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及第5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4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既知其駕車撞及告訴人乙○○機車,致乙○○及告訴人丙○○人車倒地,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有所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置告訴人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實屬不該,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2,000元及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之習性,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8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及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