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東毅
被移送人 高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2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東毅及高文傑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8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被害人 張宗瑾 發生
行車糾紛,竟分別當場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宗瑾,以此方式加
暴行於人,致被害人右側後腦部挫傷腫痛、右側下背挫傷紅
腫、左側手肘挫傷紅腫、左側上臂紅腫痕跡、右側上臂瘀傷
、右側小腿及左側手背擦傷,因認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
檔案、被移送人林東毅行車記錄器檔案、被害人張宗瑾行車
記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高文
傑雖辯稱是因為對方是試圖要傷害被移送人林東毅,伊是基
於防衛保護伊與被移送人林東毅,不然伊也不會動手等情,
惟所謂正當防衛亦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
案所示,被移送人高文傑徒手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並無任
何出手攻擊被移送人高文傑之行為,因此姑不論被移送人所
稱之「試圖要傷害被移送人林東毅」行為有無到達不法侵害
被移送人林東毅之程度,縱有,在被移送人高文傑毆打被害
人之時,該侵害亦已結束,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高文傑
所辯即無從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從而,本件被移送人
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均堪予認定。
三、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
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
,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
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且被移送人林東毅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在案,有卷附之和解書可稽,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自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加暴行於人,有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及其等行為後尚能與被害人達成解賠償損害之態
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