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鍾仁瑋
相 對 人 鍾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而來,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
,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
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即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
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借名登記
契約、委任契約等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
、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使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04號),為向地
政機關申請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聲請本院准予核
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聲請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
,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屬於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該權利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使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
之適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