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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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徐詩涵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魏宗賢
被 告 魏詹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百謙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宗賢前因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應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等損害,原告於105年7月5向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桃園地
院民事庭以106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被告魏宗賢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21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魏
宗賢名下財產強制執行。
(三)原告先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明被告106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得知被告魏宗賢僅有個人計程車乙輛(已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下稱系爭計程車)與未經保存
登記之「彰化縣○○鎮○道路○○○巷○○號」之違章建物(自
64年迄今屋齡已逾44年,折舊後,價值趨於「0」,下稱系
爭建物),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債權顯然落空。然原告向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魏宗賢所有之系爭計程
車,桃園地院乃併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助第386
號執行系爭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7日受理囑託
查封登記。原告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閱卷時,知悉被告魏
宗賢配偶即被告魏詹玉。嗣於107年10月24日向地政機關調
閱不動產謄本,發現系爭建物所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人魏○○,身分證
統一編號N202*****5,疑似為被告魏詹玉。原告為求慎重,
乃於108年4月18日向地政機關,查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證
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魏詹玉前手確實為被告魏宗賢。
(四)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起以債權人身分對於被告魏宗賢取得債
權,詎被告魏宗賢為達到脫產目的,於105年8月1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魏詹玉,並於同年月29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魏詹玉。被告魏宗賢明知系爭計程車及系爭建
物之價額,已不足清償債權,竟仍為無償行為,達到脫產損
害原告目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魏詹玉。
(五)被告魏宗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8年8月6日所繳納的393,7
69元是針對高院107上易499號判決的費用。但另外原告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計程車保管費用62,230元以及桃園地
院106年訴字第16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99號
民事事件之律師費用150,000元,合計212,230元,被告亦應
給付,故原告已另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2,230元及其利息。
(六)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
應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日以贈與為發生
原因,於105年8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
魏詹玉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宗賢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魏宗賢積欠債權人李
江忠197萬元,被告魏詹玉前在100年間已標會付清 李江忠 12
0萬元,餘款77萬元,李江忠與被告魏詹玉協商於取得勞保
退休金後每月清償1萬元,還款是從105年5月到現在已還了
40萬元,而被告魏詹玉為求保障,要求被告魏宗賢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其名下,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548,560元,
被告魏詹玉因承擔被告魏宗賢之債務,故取得系爭土地非屬
無償取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被告魏宗賢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後業經107年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命被告魏宗賢應再給付原
告52,399元,共計333,610元,被告已於108年8月6日至本院
民事執行處繳納393,769元。被告去繳款時,民事執行處說
暫時不收執行的費用,因裁判費用還沒有核算,執行費用及
裁判費用,被告不是不繳納,而是法院還沒有核算,且被告
應該要負擔的裁判費也只是判決主文所書寫的5分之1。另原
告也不給被告帳號,不是被告不還錢,強制執行所衍生的費
用,應該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魏宗賢尚有汽車、建物等財產,原告稱不足以清償債權
,並無依據。另原告把被告魏宗賢生財工具查封,所以沒有
收入。
(四)被告魏宗賢已清償原告債務,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所請求之律
師費用此部分亦無法院相關裁定,縱有其金額甚微,且發生
在後,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魏宗賢前因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於105年7月5向桃園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經桃園地院民事庭以106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
魏宗賢應給付原告281,211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命被告魏宗賢應再給
付原告52,399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被告 魏忠賢
名下尚有系爭計程車乙輛、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
○巷○○號之違章建物;被告魏宗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8月1日贈與給被告魏詹玉,並於同年月29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詹玉,被告魏宗賢業於108年8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案款393,769元之事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49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8年民執字第1168號案款收據在卷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再者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屬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
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民法第244條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
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魏宗賢名下僅剩1輛計程車及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一棟,而被告魏宗賢於105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魏詹玉所有,
屬積極減少財產及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而使原告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自屬害及債權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魏詹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魏宗賢所有云云。為被告等以前詞所否認。查
原告對於被告魏宗賢之333,610元損害賠償債權及其利息,
已因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對於被告魏宗賢
尚有律師費15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62,23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魏宗賢之過失
傷害行為,委任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15萬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為證,惟目前我國民事訴訟
並不採強制律師代理訴訟主義,亦即當事人得自為訴訟行為
,並未限制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提出刑事告訴亦非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始得為之,故
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則原告委任律師
提起民、刑事訴訟因而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自難認與被告魏
宗賢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縱原告因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然此既非原告因被告魏宗賢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亦非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魏宗賢賠償,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魏宗賢尚有15萬元律師費用之債權未獲清償,即
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強制執行費用62,23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服務簽單、收據等件為證,然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強制執行費用,
在原告未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前,尚難
認定是否為必要費用而應由債務人負擔,自不能遽認被告魏
宗賢有清償之義務,況被告魏宗賢名下尚有一部計程車及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魏宗賢
之財產有不能清償必要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其逕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魏詹玉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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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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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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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北斗地│贈與、│105年8月29日│
││面積5,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政事務所105│105年8月1日││
││100000分之6603│北登資字第│││
│││046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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