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騰克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784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
度重簡字第14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4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8年度重簡字第1450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價為新臺幣
(下同)12,817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23元(計算式:12,817
元×5%×3年=1,623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
人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