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昭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6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17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
如下:
主文
李昭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昭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街○號前之仁壽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詹朝貴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照片4張。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7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係因與人發生磨擦而將其所有之水果刀自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取出作勢揮舞,欲用以威嚇他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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