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李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嗣被告自94年2月
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8,238元
、利息4,760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8月1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
),富全資產復於101年5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102
年司雄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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