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
被   告  章心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
)1萬3,370元、1萬886元,合計2萬4,256元未付,屢
催未果。遠傳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行動電話
門號租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
付自102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4,25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分
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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