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曾絹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
      朱政律師
       蕭琪男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執有原告(與第三人 黃禮智 )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31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3條及
第14條規定之事由,故老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
權)不存在等語。
二、經查:
(一)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按此規定而定
管轄法院者,僅以發票人主張本票遭偽造、變造之事由為
限。原告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惟審視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作為抗辯為由,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雖為系爭本票裁定法院,然
原告既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
,則本院自無因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為本件訴訟之管轄
法院。
(二)次查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影印後
附卷),系爭本票有共同發票人即原告與第三人黃禮智,
及並無記載付款地;就第三人黃禮智部分,雖有於「發票
人」欄位右邊之「地址」欄記載住址「台北市○○○道…
」,及共同發票人黃禮智上述住所雖位於本院轄區,但黃
禮智並非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自
不得以其住所決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而系爭本票於發
票人「 黃曾娟 」(即原告)右邊之「地址」欄則未記載,
則就發票人為原告部分,顯未記載發票地,依據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故系爭本票
就發票人為原告部分,應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基隆市七堵
區」為付款地,另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之
事實,亦有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委任
訴訟代理人所提委任狀中之記載在卷可佐,2者均非屬本
院管轄區域;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認本件
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件訴訟雖亦得由原告住
所地即系爭本票付款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惟本院
考量被告自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地前往上開基隆地方法院應
訴之不便(縱已有委任亦有可能需親自到庭),所增加勞
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程序上不利益,本院認為本件仍應
適用一般「以原就被」原則,故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繫屬本院期間,雖有「 邵良正 律師」具名為原告提
出陳報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但因本院卷內並無原告名義
出具之委任狀,無從認有合法之代理,附此述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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