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賴怡蓁
被   告  陳昶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9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原告之女 林育如 原係
夫妻(已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則為
林育如之母親,被告與林育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甲
女)。被告於104年6月16日22時30分許,因林育如告知甲女
生病發燒,遂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
處敲門, 嗣林育如 開門後,被告進入原告之住處樓上,欲將
甲女帶回家照顧,遭原告及林育如拒絕,原告將被告拉下樓
理論,被告拿起手機欲錄音,原告及林育如見狀,立即出手
拉扯被告之手機,被告與原告從1樓客廳內拉扯至屋外騎樓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原告,致原告跌
坐到馬路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因此而支出之醫藥費21,600元、車資57,600元、保養品18,0
00元、醫療耗材9,600元,並造成原告工作損失84,000元,
另有精神損害100,000元,上開損害合計為290,800元,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無傷害原告的意思
,又原告傷勢僅有擦傷,並未嚴重到骨折之程度,否認原告
有所述之醫藥費、車資、保養品、醫療耗材等支出、亦無工
作之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渠為違反家庭暴力
法之傷害行為,業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於104年9月1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16日
來伊家大小聲,又踹鐵門,被告進入伊家後,前往2樓伊房
間內,當天因伊孫女甲女生病,被告硬要將甲女抱走,伊不
同意,被告就大小聲,認伊等要搶他的小孩,伊叫被告下樓
,被告就拿手機要拍照,伊不讓被告拍照,伊把被告拉到房
子外面的騎樓,被告趁伊不注意時,將伊推到路上,伊因此
跌倒,伊有去仁愛醫院驗傷,伊有挫傷,到現在還會痛..
.等語;另於104年10月2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
當天,硬是進入伊住處,又拿出手機要錄影,伊不肯,就將
被告拉出家外面騎樓,後來被告就突然推伊,伊往前倒,有
趴在地上,傷勢都在右側,右腳傷的比較嚴重等語;再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4年6月16日22時30分許,被
告前往伊住處,伊因為看見被告拿手機要開始對伊錄影、錄
音,伊之衣杉不整,才想搶下被告的手機,但被告很高,伊
拿不到手機,至於被告是在伊住處1樓或2樓開始錄影、伊是
用哪支手拉住被告哪支手等細節,伊忘記了;後來,伊硬將
被告拉到伊住處外面的騎樓,過不久,被告突然推伊,伊就
跌倒受傷;伊不會因為要搶小孩的監護權而說謊陷害被告等
語明確。本院審以原告前、後證述互核均為一致,應非臨訟
杜撰而來,自堪採信。
㈡、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情事,復據證人林育如於104年9月
17日具結偵查時證述:於104年6月16日晚上10點半,被告到
伊娘家樓下大聲咆哮,叫伊及甲女回家,伊到樓下開門,被
告就衝進伊娘家,跑到2樓,聽到伊女兒甲女咳嗽聲,沒有
敲門就進去伊媽媽(即原告乙○○)房間,要強行將甲女帶
走,經原告勸阻,伊也叫被告下樓,不要吵小孩;原告本來
在睡覺,剛起來,衣杉不整,拉被告下樓,被告拿手機要錄
影,伊想要搶下被告手機,不讓被告拍攝,而且手機是伊買
的,伊想拿回,被告就與原告拉扯,拉到(娘家)外面的騎
樓,被告就將原告推到福德路上...等語;另於104年10
月22日偵查具結證稱:在伊娘家騎樓,伊有看到被告與原告
互相拉著方的手,伊忘記是拉雙手或單手,因被告與原告是
背對著伊,所以伊沒看清楚其2人的手如何拉扯,但伊看到
被告用雙手推原告的右手上臂,原告就跌出去,往前趴,側
滾一圈,之後就坐到地上等語;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
證述:於104年6月16日晚上10點30分許,被告到伊娘家,因
被告使用的手機係伊所購買,想向被告取回,且因被告拿手
機要錄影,原告當時衣杉不整,伊要阻止,才與被告搶那支
手機,原告見狀,要將伊與被告拉開,後來,原告把被告拖
出去伊娘家外面騎樓,不讓被告在家裡鬧,伊跟著出去娘家
外面,伊有看到被告的雙手把原告往前推,原告就跌倒,還
在地上滾了一圈等語明確。則證人就原告確遭被告推倒乙情
,與原告前開證述相符,亦堪予採信,而被告固辯稱證人為
原告之親屬,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或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所
述與事實不符,或有何明顯矛盾或與常理不符之處,難認其
所辯為真。
㈢、此外,依偵查卷內所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大里仁愛醫院10
4年10月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
料本乙份及急診照片3張,亦與原告所述之傷勢相符。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所辯,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此外,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事實亦與本院為相
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
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分別說明如下: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每月約
入45,000元、名下有2臺車、家中有公婆需其幫忙照顧;被
告則為高職畢業、經營遊覽車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
下有1臺機車,家中有雙親需扶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
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
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
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因原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導致其受傷,因而支出國術館就醫費
用21,600元、就醫車資57,600元、保養品費用18,000元、醫
療耗材費用9,600元、工作損失84,000元,合計為190,800元
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憑採,應予駁回。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104年附
民字第493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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