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福春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
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
、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段320建號即
即門牌為高雄市○○區○○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且代位被告莊福
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福春所有
。備位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莊福春
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
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以上開不動產之合計之價額為
準。上開不動產價額經核定733,500元【計算式:(上開土
地公告現值7,300元×104平方公尺×1/2+上開建物現值
353,900元=73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之訴以
原告陳報對被告莊福春之債權額10,9531元。本件原告請求
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733,500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