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
原   告  蔡自健
被   告 黃 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以杉 律師
       張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
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號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提出
屋頂平台專用同意書係屬偽造,其並無6樓屋頂平台之約定
專用權,卻無權占用屋頂平台153.08平方公尺,並搭蓋違建
,因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屋頂
平台違建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182頁)。查屋頂平台乃係該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件原告係為
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拆除違建並返還共有之屋頂平台,所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該屋頂平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惟屋頂平台不得與建物分離交易而單獨移轉買賣,致無
市場上交易價額可據,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函詢結果「臺北市附有屋頂平台專用權(即建有專用之
緩拆屋頂違建物)之頂層公寓,與未附有屋頂平台專用權之
頂層公寓之價差,依市場資料分析,約10%至30%之間,需視
該屋頂建物物之面積、建材及所在區位而定,再者是否有隔
間及是否與頂樓間有內梯相通,均有可能影響其價格差異。
」,有該公會105年4月29日(105)台北估價師字第061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臺北市一般附有屋頂平台
專用權之頂層公寓之價差約10%至30%,應係該屋頂平台所隱
含具有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該屋頂平台僅搭建有鋼筋水泥
房間44.04平方公尺,餘在女兒牆上建有鋁門窗及鐵架屋頂
,並未建有內梯,且所在係位於臺北市○○區○○街鬧區,
並係有電梯之公寓,因而認該屋頂平台之交易價額應為該地
公寓交易價額之百分之15。而依本院所調閱上開房地所在之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其隔鄰即同路361巷公寓104
年4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74,231元,104年7
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坪589,722元,隔鄰即同路364巷公寓104
年10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7,412元,隔鄰即同路336巷公寓
104年11月交易單價每坪約為556,026元(見本院卷第191-19
4頁),平均每坪單價約為524,348元【(000000+589,722
+477,412+556,026)÷4=5243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本件屋頂平台面積153.08平方公尺,約46.31坪(
153.08×0.3025=46.31),按該地公寓平均交易價額百分
之15計算,其交易價額應為3,642,383元(46.31×524348×
0.15=0000000)。原告雖主張其房屋課稅現值為508,900元
,該屋頂平台應按其0.4比例計算價額為203,560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185頁),惟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依房屋建造成
本折舊比例作為課徵房屋稅依據,並非按市場交易價額課徵
,且未計入所在基地價額,與一般市場交易價額相較明顯偏
低,自不足以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2,383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1千元,尚應補繳36,1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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