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大樓增設電
扶梯乙式工程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35,499元及工程押標
金3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即435,499元(計算式:135,49
9元+30萬元)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
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49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