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彭南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此有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授權書為憑。詎被告於93
年11月15日未如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37,499元及自9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
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
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復因上開債權於95年11月
3日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原告自已取得
本件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授權書
、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
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