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調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林素鈴
相 對 人  馬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而本件車禍肇事之侵
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函送之交通事故案卷,及本院依之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
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本院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經調
解),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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