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卓繁雄
被   告  卓富雄
訴訟代理人  卓孝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
之判決附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附件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件複丈成果
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104年度沙簡字第132號判決所
附之附件複丈成果圖,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
前所函送本院之成果圖(即原判決所附之附件複丈成果圖)
有下述誤繕更正之情形:(一)方案一成果圖中,編號A標
示寬度誤繕為21.79,應更正為27.79。(二)檢送之3個方
案成果圖中,說明表格中方案三編號O之面積誤繕為688.10
,應更正為701.97。
三、本院前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32號判決兩造間
土地之界址為附件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田埂中間)所示。
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來函所應行更正者,為方案一及方
案三之內容,核屬誤繕,且不影響原判決所判定應以方案二
(田埂中間)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之效力,爰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沙簡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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