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鍾德暉
被   告  林貞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截至104年10月27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貸款,惟截至104年
11月18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
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申請書
、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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