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 侯廷昌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係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營業員(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離職),於任職期間,與該群益證券之客戶乙○○○、甲○○母子交往密切,頗受林家母子信賴,輒有代乙○○○母子操作買賣股票事宜,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能。詎丁○○因投資高雄市重劃區房地產生意失利,負欠鉅債,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某不確定時間,利用遞送服務文件要乙○○○、甲○○用印之機會,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一之七號乙○○○夫婦經營之公司內,利用乙○○○不備之機際,趁機盜用乙○○○、甲○○之印鑑蓋用於空白存款條上(甲○○之存簿、印章及股票交割事宜一律委其母乙○○○全權處理),以備不時之用。嗣明知乙○○○、甲○○並無委託下單賣出持股,仍以受客戶電話指示賣出股票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群益證券印製之「委託書」(即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之文書)上,表列乙○○○、甲○○下單賣出如表所示之各類持股,而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母子及群益證券對股票經紀之權益,並持交予不知情之輸單員鍵入執行交易,盜賣乙○○○、甲○○名下之持股,各得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三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合計七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致生損害於乙○○○、甲○○之財產。迄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股款交割轉入乙○○○及甲○○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下稱:高企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後,丁○○承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在前開先前已盜用乙○○○、甲○○印鑑印文之空白取款條上,偽填日期、帳號、如數金額,並依之前在受理委託開戶時已窺知之乙○○○、甲○○之取款密碼,而接續偽造以乙○○○、甲○○名義提款之取款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母子,再連同先前受託保管而持有之乙○○○、甲○○之上開存戶存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時行使持以交付高企銀行冒領存款。致不知情之銀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合計七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款項,並依丁○○之指示,以轉帳方式,滙入丁○○借自不知情之胞妹丙○○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高企銀行,旋丁○○即再於同日(二十八日)轉帳滙出提領一空。迨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許乙○○○向群益證券查帳,丁○○即向乙○○○承認盜賣股票,並切結保證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如數還清,但僅清償約五百萬元,尚久約二百十萬元餘迄今仍未清償。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開背信(盜賣股票)、偽造文書、詐欺(盜領存款)犯行,辯稱:告訴人母子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係告訴人乙○○○同意伊賣出,並將賣得股款借貸予本人週轉,兩造間純屬民事糾葛等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甲○○指訴歷歷始終如一外,並有被告於案發後
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承諾書乙件附卷可按。稽諸該承諾書上,被告自認有「未經同意盜賣股票」、「未經同意盜挪用賣出之股款柒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等文義,核與告訴意旨相符;而被告既自承該承諾書未經強脅逼迫係任意為之,即足肯認告訴事實非屬誣攀而可採信。被告事後改稱:當時係為解決問題依允照告訴人之說法謄抄承諾書,但實情並非如承諾書載之所謂「盜賣」、「挪用股款」等云;惟查,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及被告擔任營業員多年,當知遭指摘「盜賣股票」非同小可,不惟牽連公司職務不保,更可能面臨刑責訴追,如非事實,被告豈會慨然承認﹖可見事後辯解之詞委無足採。
㈡次查,告訴人母子與被告本屬摯友,情誼密切,此據被告自認屬實。所有股務應
辦事宜,告訴人乙○○○均信賴被告處理,少有具體質疑。而如依股務所需,有用印必要,亦均由被告備齊文件親赴告訴人經營之「舒適實業有限公司」到府服務;苟有文證繁雜,告訴人乙○○○輒會將其母子印鑑交付被告用印(甲○○之上開印鑑、存摺悉由乙○○○保管運用),此為告訴人供明在卷,佐諸兩造本有深切情誼且被告備受信賴,職是,告訴人認或係被告在蓋用其他必要文件時,利用告訴人信任未加防備而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印鑑,即在情理之屬,本院同認定係被告取得印鑑印文之手法,核先敍明。
㈢復者,被告雖辯稱:苟非告訴人告知取款密碼,我無法轉帳提領存款等云,以資
做為確係經告訴人同意貸與借金之說詞。復者,本件告訴人母子上開高企銀行存戶開戶,均係「委託開戶」方式辦理,即均係由丁○○攜帶開戶應備之印鑑卡、申請書、提款卡密碼登錄申請書、授權書(即授權被告辦理開戶作業)等件,親至告訴人住處代辦,並經告訴人在選定密碼填記後,未加封緘即交付丁○○帶回公司,經主管簽證(確認本件係客戶委託辦理開戶),再由丁○○交付上開高企銀行承辦人員完成開戶,以上俱經證人即高企銀行本件承辦人戊○○到庭證述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另證人即高企銀行派駐群益證券之承辦行員己○○、群益證券庚○○經理證述情節相脗合(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告訴人母子開戶所需文件影本及印鑑卡等資料附卷可佐。
勾稽上述證詞及文書證據,可知:⒈告訴人母子均係以委託開戶方式辦理;⒉並係委任被告辦理開戶;⒊委辦事項包括在經告訴人選定密碼後,將密碼登錄申請表交付被告帶回辦理;⒋且期間未經任何封緘或加密(此有上開密碼登錄申請書二件附卷足稽),洵可肯認。準此,被告當易於窺知告訴人母子之取款密碼。何況告訴人自開戶迄至案發止,均未更改密碼,被告以之盜領存款,當即便暢無阻,益證,被告上述辯解同無可信。
㈣再者,告訴人曾在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將存簿交付被告請其代辦補摺登錄,而後因
未見被告歸還詢之實情,被告推稱:存摺遺失云云,乙○○○只得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補發存摺,以上情事,除據告訴人乙○○○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中即已供明(詳偵卷第八十二頁),並經本院函查高企銀行覆稱:告訴人乙○○○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摺遺失為申辦補發存摺,有該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高銀澄分字第四十三號函在卷可按。告訴人既早於本院函查之前即已明告有交付被告存摺之事實,並為本院所採認。綜上所述,被告彙聚上述提領告訴人母子存款之諸憑證(即取款條上之印文、密領及提出存摺),據此盜領轉即無扞格之處,本院認定被告係利用受信任而未經防備之間隙,處心積慮遂行盜領轉帳之犯行,亦無違情悖理之處,益證告訴人指訴事實信而有徵。
㈤此外,被告亦自承有為告訴人代行操作股票之關係,告訴人出國時,亦會授權被
告視股市變化情形,進場賣買或為必要之操作,洵見被告確係受告訴人授權有為告訴人處理財產(股票交易)之權能。但上述處分權能自必係合法且自信為告訴人之利益始足當之。但被告卻違背受任信賴之本旨;擅行盜賣告訴人等之股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有背信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之背任行為,均足肯認。
㈥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仍力辯兩造間係借貸民事糾葛及否認本件背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⒈除被告片面之言,別無其他積極、適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本件有何消費借貸
約定存在。稽諸本件數額逾七百萬元,非箋箋小數,告訴人卻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借據、擔保等憑證,及連利息甚至清償期均未明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何況類此借貸逾數百萬元之鉅債,又豈會借至「七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之細目﹖可見被告所言,必有隱情。
⒉次查,告訴人家貲甚殷,買入股票之目的亦在投資積財,非不得以殆無認賠殺
出股票之必要,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告訴人母子買進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各股,其持股之原始成本甚高(據承諾書所載約在一千六百萬元),故而雖經被告屢勸:看壞後市,宜調節持股,告訴人均不捨認賠出脫持股,以上並經被告自承在案(詳被告提出附偵卷之說明書,可見告訴人理無出脫持股之動機。但勾稽本件告訴人賣股時機既非因告訴人急迫必需,所賣得股款又幾近腰斬,蒙受鉅額損失。顯然不合告訴人經濟上之期待;再告訴人強忍鉅額虧損目的止在借貸予被告,又不求任何回報,更屬違情悖理。被告仍稱係告訴人自願並指示賣掉持股以貸與被告云云,殊難採信;⒊至被告雖提出以往若干轉帳明細,待證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並指摘告訴人指訴不實,惟查上開轉帳明細(均詳
卷)已經告訴人言明係委託被告以融資融券進行股票交易之帳目,即仍無得逕認兩造間有何借貸往來;退步言,綜信渠等以往有借貸關係,亦不必然得證本件系爭金錢同屬消費借貸,被告檢具之上開帳證亦不得酌為利於被告之基礎。
⒋再按本件告訴人等具體指訴被告犯罪,係提出前揭被告自承真正之承諾書據為
指摘,並經查明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反觀被告對所供係金錢借貸之抗辯,卻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綜告訴人就渠等間是否金錢來往乙節語焉不詳,但核並非本件待證要素,辯護人執此詰問並推論告訴人指訴不實,核非所論,其請求調查告訴人乙○○○在高企銀行系爭帳戶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帳戶明細、調取該告訴人同此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函查被告及丙○○、 郭武東謝王香菊 等人所有高企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帳戶明細,不惟係在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並核與本件犯罪要件之待證事實無涉,均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⒌末查,告訴人雖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經向群益證券查帳號,於已知悉遭被
告盜賣股票後,仍有再委託被告下單交易之情事,但查此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被告已切結承諾盜賣股票後,告訴人因被告既已承諾要還債,且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故尚不須與被告決裂,此經告訴人辯陳在卷,核亦屬可信
,準見,亦不能以告訴人日後仍有委託被告下單交易股票即推論被告不致有本件犯行。
㈦此外,本件復有乙○○○九十年六月一日高雄六十支郵局第四0二號存證信函、
乙○○○名義之高雄區企銀取款憑條、甲○○名義之高雄區企銀取款憑條、高雄區企銀客戶存提款紀錄查詢表、乙○○○群益證券開戶資料、甲○○群益證券開戶資料、乙○○○群益證券分戶歷史帳、甲○○群益證券分戶歷史帳、乙○○○賣出股票委託書、甲○○賣出股票委託書、群益證券客戶對帳單申請表、高雄區企銀存摺存提明細查詢、丙○○存摺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乙○○○、甲○○之印鑑章,蓋印於空白取款條上,偽造以告訴人等名義領款之文書,其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表示以告訴人等名義賣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持股私文書,及偽造告訴人等名義領取存款之取款條後,均進而行使,其等之偽造文書低度行為亦經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用以盜賣股票,或用以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母子或高企銀行之權益,且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為又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一個背信行為同時盜賣處分告訴人二人之股票;及一次行使取款條偽造文書行為,同時盜領告訴人二人之存款,而同時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此部分應屬法律上之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所為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彼此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於此:㈠就被告盜領存款認係犯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不當,應予變更;㈡另對於被告盜賣股票行為漏未引述背信罪法條,但此部分既經公訴事實具體載明,此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㈢再被告雖盜賣告訴人二人之股票,及盜領該二人之存款,但均僅有一個盜賣、盜領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同有未符,以上均附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次因己之經濟困窘而貪圖告訴人等之財產而犯罪之動機、其利用受信賴之機會僥倖行詐之犯罪手法、犯罪所得逾七百萬元,情節重大及被告有清償約五百萬元(尚欠約二百十萬元餘),雖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減低,但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盜用蓋於取款條上告訴人「乙○○○」、「甲○○」之印文,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文,且已附着於權屬高企銀行所有之取款條上無從分離,即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表:
┌───────────────────────────────────┐│乙○○○遭盜賣股票一覽表│├──┬────┬─────┬─────────────────────┤│編號│股票名稱│股數│賣出單價(股/元)│├──┼────┼─────┼─────────────────────┤│一│寶成工業│八千股│其中四千股每股單價為三三.四元整。│││││另外四千股每股單價為三三.三元整。│├──┼────┼─────┼─────────────────────┤│二│廣達電腦│三千股│每股單價為一0九.五元整。│├──┼────┼─────┼─────────────────────┤│三│本盟公司│三萬四千股│一萬二千股每股單價為一五元整。│││││一萬六千股每股單價為一四.九元整。│││││六千股每股單價為一四.八元整。│├──┼────┼─────┼─────────────────────┤│四│華碩電腦│六千股│六千股每股單價為一七九元整。│├──┼────┼─────┼─────────────────────┤│五│華宇電腦│二萬二千股│二萬二千股每股單價為四三.三元整。│├──┴────┴─────┴─────────────────────┤│賣得總價金:新台幣三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元整。│└───────────────────────────────────┘┌───────────────────────────────────┐│甲○○遭盜賣股票一覽表│├──┬────┬─────┬─────────────────────┤│編號│股票名稱│股數│賣出單價(股/元)│├──┼────┼─────┼─────────────────────┤│一│華南銀行│五萬股│每股單價為二三.八元整。│├──┼────┼─────┼─────────────────────┤│二│華碩電腦│一千股│每股單價為一七九元整。│├──┼────┼─────┼─────────────────────┤│三│國泰人壽│二萬六千股│每股單價為七0.五元整。│├──┼────┼─────┼─────────────────────┤│四│仁寶電腦│一萬五千股│每股單價為五0.五元整。│├──┼────┼─────┼─────────────────────┤│五│台灣塑膠│一千股│每股單價為四八元整。│├──┼────┼─────┼─────────────────────┤│六│環球水泥│一萬五千股│每股單價為五.五五元整。│├──┴────┴─────┴─────────────────────┤│賣得總價金:新台幣四百零九萬七百五十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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