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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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騎乘當時未懸掛車牌),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巷口附近,趁適時亦騎乘腳踏車之乙○○不注意之際,自後方伸手搶奪乙○○掛於脖子上之項鍊一條,惟尚未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得逞之際,即因重心不穩而與乙○○騎乘之腳踏車同時摔倒於地,造成乙○○受有臉部及右膝等部位擦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適有路旁住居民眾見狀,而共同圍捕並通報警網至現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卷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目擊證人壬○○於警訊時證述:案發當時確曾聽聞被害人乙○○與被告扭打在一起,且旁邊尚有其他鄰居高喊抓賊並幫忙圍捕等語,及即嗣後經通報至現場逮捕之警員丑○○與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有關被告於是時遭路人圍捕後,經通報至現場處理等情節相合,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贓物照片一張、扣押物品清單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然所取得之財物尚未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行摔倒,顯係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公然於大街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生活安全甚鉅,嚴重悖離社會常規,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其搶奪尚未得逞,被害人損失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共同騎乘機車,自後搶奪子○○之皮包(內有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逃逸無蹤;(二)同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地下道,以同一方式,尾隨騎乘機車之丁○○,並搶奪其背於左肩之皮包(內有信用卡、提款卡、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三)同年八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高雄市○○區○○街與撫順街口,以同一方式,自後搶奪步行女子庚○○之皮包(內有信用卡五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健保卡三張及駕照一張)得手後,逃逸無蹤。另承上開概括犯意,又獨自於(四)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的原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騎乘機車,自後搶奪戊○○懸掛於腰際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他處;(五)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以上開方式搶奪路行女子辛○○掛於左肩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有共同連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連續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子○○、丁○○、庚○○、戊○○、辛○○分別於警訊或偵查時所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共同連續搶奪犯行,辯稱:右揭時間,伊均在家或另有他事,並無任何搶奪行為等語,經查:
(一)右揭三、(一)所示時、地,被害人子○○遭人搶奪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訊時陳述在卷,然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子○○到院,證人經合法送達仍未到院陳述意見,僅於本院審理時期間來函陳稱:不願與被告對質云云,是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本院無從藉此獲致充足心證,且本院審閱證人子○○於警訊筆錄所陳,證人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時陳稱:「(問:歹徒幾人?由何座者行搶?騎乘何種交通工具?歹徒特徵?)歹徒二人,由後面被載者行搶,因晚上看不清顏色藍色,有掛車牌,只看到阿拉伯數字前兩碼05,重機車牌白色底黑字,歹徒特徵只看到後者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前面者有戴紅色安全帽全罩、半罩看不清楚,被載者沒有戴安全帽年紀約二十歲左右等語,另於案發近三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訊時,證人反又陳稱:事情雖發生一段時間,但記憶猶新,進而指認被告行搶是時曾回頭觀看,故係被告所為云云(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惟對照兩次證人兩次筆錄製作時間,第一次係證人甫遭人行搶是時,且當時天候情況為晚間,依證人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載,歹徒是時行搶速度甚快,連使用之交通工具機車亦僅能約略看見部分車牌號碼,至多僅見及歹徒背面及身材,但未看清楚歹徒正面及相關特徵,何以證人反能於歷經三個月後,第二次製作警訊筆錄時,僅憑被告照片即能清楚指認係被告所為,復又改陳被告當時曾回頭觀看證人云云,證人所為證言顯有悖常情,無足採憑,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二)右揭三、(二)所示時、地,被害人丁○○遭人搶奪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述:好像係被告行搶云云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第六頁),然上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到院結證稱:遭搶當時並未看見歹徒樣子,當初在警局時也未見及被告等語,顯見證人前後證述及指認內容不一,所言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另右揭三、(四)(五)所示時、地,被害人戊○○及辛○○遭人搶奪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時、證人辛○○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一頁),然上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到院結證稱:「(問:當時被搶的經過如何?)我當時被搶的時候一時就傻掉了,一直到我朋友說我的手機被搶的時候我才回過神來,所以我只看到搶我的人的背面等語;而證人辛○○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搶經過如何?)我跟我先生抱小孩走在佛佑路前,有一個人騎機車從我的左肩,將我的皮包搶走,當時只看到他頭戴安全帽騎機車並沒有看到臉等語(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證人二人就是否確認係被告行搶一節,前後證述均屬不一,對照上開證人二人於警訊時指認方式,均係警方提供被告口卡正面黑白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理完平頭之正面、側面及背面所攝照片等節以觀,被告供證人二人指認時之身著、體型、髮型均與日常服著有所不同,而行搶是時既係騎機車而為,其速度一般而言非慢,證人是否能於該瞬間即能指認無誤,尚有可議,更遑論苟若被告確能指認無訛,理應前後一致,又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改陳無法確認等語,足見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認證言均有瑕疵。
(三)又右揭三、(三)所示時、地,被害人庚○○遭人搶奪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庚○○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然證人庚○○於警訊時,係依據員警提供之被告口卡正面光頭黑白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卷第十八頁)指認,而本院依職權審閱該口卡照片,不僅被告面孔模糊不清,甚且連照片下方被告姓名部分,本院仍無法清楚核對,縱認證人庚○○個人可以就該口卡照片仔細觀注,惟證人於本院提示被告之彩色照片(即被告於前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搶奪乙○○財物未遂時所攝照片)供證人指認時,證人庚○○反而無法指認,經本院要求被告到庭供證人再次指認時,證人庚○○則以被告側面印象深刻為由而加以指認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庚○○遭人行搶時間,係在案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天色已暗,所處位置縱有輔助光源,然充其量僅足以視別行搶者側面,而該行搶者藉由機車作案,行搶速度甚快,證人在未完全見及行搶者臉孔及正面情況下,縱認被告臉孔側面與該行搶者相似,亦難據而直接推論係被告所為。更甚者,證人警訊時指認之口卡黑白照片,並無被告側面照片可供證人指述,何以證人竟能於警訊時直接認定係被告所為,此部分亦與一般事理不符,且乖離常情甚鉅,實難採信。是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搶奪經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雄檢楠露九一偵二○二○九字第八六一五九號函,請求併辦高雄市政府營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一八二八一號部分,並未列載併辦意旨書,且本院依職權觀諸卷內附所載,無非係以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與新光路口,遭人搶奪皮包等節為據,然證人即被害人己○○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陳稱:無法指認究係何人所為,亦無法指認係本案被告所犯等語,而被告復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是此部分事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犯,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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