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修選任辯護人林昇格律師
林淑娟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程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修原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海運公司)出傭給快桅公司之福明輪(MaerskDubai)全貨櫃輪船之船長,係從事業務之人。 吳崇志 為該船之大副、 郭晉修 為二副(以上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扁釀(Emmanuel.B.Pena)為三副、 倪運來 為輪機長、 章哲民 為報務主任(以上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米蓋耳(RodolfoF.Miguel)為水手長、 游朝盛 為副水手長兼木匠。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即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該船在西班牙阿基西拉(Algeciras)港完成機艙修理後啟航,由西航經大西洋往加拿大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適有羅馬尼亞籍偷渡客 單拉 都(DanciuRadu)和 山彼德 (SingeorzanPetru)在該船上被發現,被告接獲水手長菲律賓籍米蓋耳報告後吩咐將該二人帶上駕駛台,當時駕駛台上三副菲律賓籍扁釀值班操舵,被告即上駕駛台親自操舵右轉回港口,吳崇志睡覺中感覺船傾斜以為操舵出問題也趕上駕駛台詢問,經叫通曉西班牙語之幹練水手 亞臘度 (AngelA.Allado)翻譯而知悉係偷渡客後,被告即吩咐吳崇志帶該二名偷渡客下至第四層實習生住房安頓吃東西,米蓋耳在實習生住房外觀察,被告因電報有關單位此情需要而至實習生住房向該二名偷渡客索取在駕駛台上其等所出示之二張西班牙身分紙條,該二名偷渡客知道其用意後怕被遣返乃苦苦哀求,吳崇志在同樓大副住房聽到噪音過來探視,被告在偷渡客下跪哭訴後答應僅送往摩洛哥或附近海岸,吳崇志認為不妥力勸被告應將偷渡客交給警方,但不被接受而黯然回房,其後被告又回駕駛台親自和扁釀操舵往直布羅陀海峽,並命米蓋耳製造簡易船筏兼備食物,交美金給米蓋耳放入黑色塑膠袋,吳崇志也放美金入該袋內。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叫郭晉修上駕駛台吩咐其拆救生衣做成兩件沒船名的救生衣,好給該二名偷渡客下船時穿。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船接近摩洛哥坦基灣(TangiBay),被告命吳崇志帶該二名偷渡客至主甲板,吳崇志叫郭晉修將 保麗龍 組合的救生衣拿來一同帶該二名偷渡客往左舷領港梯,交給在該處等候之幹練水手菲律賓籍 伊特班 (EsmeraldoEsteban),米蓋耳見船速已緩緩近岸,即將幹練水手亞臘度、伊特班、 卡西多 (CarmelitoCedo)、 喬蘇利 (JoemarieSuriel)以油桶木板繩索固定的簡易船筏放入水中,但因岩岸危險,被告緊急再動俥,水一激,簡易船筏隨即被水沖走。被告要求再做船筏後繼續找適合停俥地點,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摩洛哥CaboEspartel附近見有狹長沙灘乃減速停俥,於距岸近處被告將掌舵交給扁釀後,親自到主甲板左舷領港梯檢視,並命米蓋耳放亞臘度等人已再做好之簡易船筏下水,塑膠袋內含食物、飲水、金錢一同綁上,被告命該二名偷渡客下船時, 山彼得 因較合乎其選擇,跪下並祈禱哀求無效後先下船,多數船上人員包括部分我國籍及菲律賓籍船員均在場, 單拉都 以動作表現不願下船,被告則告之不下去就送交港警等語並推其往下走,單拉都怕被警方遣返羅馬尼亞國,而山彼得也在筏上催促,因人多又船長心意已決,遣返羅馬尼亞國又非 彼等 所願,只好下船,被告怕負責竟不通知警方或附近船隻,該二名偷渡客即慘遭不測失蹤迄今,應已死亡,因認被告程修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被害人有死亡之事實始能成立,而所謂「死亡」,係專指事實上自然死亡者而言,至於法院宣告死亡,僅係法律上之擬制,尚能依法撤銷,亦不能證明其確已死亡,顯與自然死亡之含義不同,縱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意外失蹤,且去向不明迭經數年搜救無著,仍不能遽認其確已死亡,自尚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程修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放山彼得和單拉都下船時未通知其他單位之不當行為坦承不諱,及證人吳崇志、郭晉修、扁釀、亞臘度、伊特班、喬蘇利、鋼匠AlfredooPanelo、三管輪ArielBroas、電匠WilfredoCabeanero、二廚RicardoAquino及大廚 曾世昌 之證述,且除船隻本身及人員安全外,人命之救助本即船長之責任,我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即規定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雖偷渡客性質不同於身處危難之人,而是自招危險之人,但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應設法報警處理使其重回陸地,乃理所當然,被告不聽大副建言,卻美言為了偷渡客的選擇及遣送回偷渡客不樂意生活之祖國,又只考慮減少船隻不便,於偷渡客不願下去時仍堅持原定棄置地點,未認真考慮回歸正途送交警方,顯有疏失,其一念之差反而後患無窮,因遣送回羅馬尼亞國固非山彼德和單拉都之所願,但海水難測,中途下船危險一定存在,不論離岸確屬不遠,被告認知偷渡客不致死亡,但山彼德和單拉都自此失蹤為已知之事實,雖被告主張該二名偷渡客事實上已安全上岸,當時在駕駛台當班之三副及剛交班給三副之大副吳崇志曾以望遠鏡看到等情,惟事隔多時始提出,無從查證,羅馬尼亞國法院既已對山彼德和單拉都為死亡宣告,應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而本件訊據被告程修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有過失,因為該二名偷渡客不想交給警方,所以懇求到摩洛哥,伊有做簡易的船筏讓該二名偷渡客乘坐,也預備了水及飲食,依當時的潮流應該可以安全上岸,且大副、三副也說有看到該二名偷渡客上岸,伊不認為該二名偷渡客已死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程修為陽明海運公司所屬福明輪之船長,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
許,該船在西班牙阿基西拉港完成機艙修理後啟航,由西航經大西洋往加拿大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該船上發現二名羅馬尼亞籍偷渡客單拉都及山彼德,被告接獲水手長米蓋耳報告後即吩咐將該二名偷渡客帶上駕駛台,當時駕駛台上由三副扁釀值班操舵,被告即上駕駛台親自操舵右轉回港口,經由通曉西班牙語之幹練水手亞臘度翻譯而知悉該二名係偷渡客後,被告即吩咐大副吳崇志帶該二名偷渡客下至第四層實習生住房安頓吃東西,米蓋耳在實習生住房外觀察,被告因須電報有關單位而至實習生住房向該二名偷渡客索取在駕駛台上其等所出示之二張西班牙身分紙條,該二名偷渡客知道其用意後怕被遣返乃苦苦哀求,被告在偷渡客下跪哭訴後答應僅送往摩洛哥或附近海岸,吳崇志認為不妥力勸被告應將偷渡客交給警方,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其後被告又回駕駛台親自和扁釀操舵往直布羅陀海峽,並命米蓋耳製造簡易船筏兼備妥食物,交美金給米蓋耳放入黑色塑膠袋,吳崇志也放美金入該袋內,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叫二副郭晉修上駕駛台吩咐其將救生衣拆做成兩件沒有船名的救生衣,以供該二名偷渡客下船時穿,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船接近摩洛哥坦基灣時,被告即命吳崇志帶該二名偷渡客至主甲板上,吳崇志叫郭晉修將保麗龍組合的救生衣拿來一同帶該二名偷渡客往左舷領港梯,交給在該處等候之幹練水手伊特班,米蓋耳見船速已緩緩近岸,即將幹練水手亞臘度、伊特班、卡西多、喬蘇利以油桶木板繩索固定的簡易船筏放入水中,但因岩岸危險,被告緊急再動俥,水一激,簡易船筏隨即被水沖走,被告要求再做船筏後繼續找適合停俥地點,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摩洛哥CaboEspartel附近見有狹長沙灘乃減速停俥,於距岸近處被告將掌舵交給扁釀後,親自到主甲板左舷領港梯檢視,並命米蓋耳放亞臘度等人已再做好之簡易船筏下水,塑膠袋內含食物、飲水、金錢一同綁上,被告命該二名偷渡客下船時,山彼得因較合乎其選擇,跪下並祈禱哀求無效後先下船,單拉都以動作表現不願下船,被告則告之不下去就送交港警等語,單拉都怕被警方遣返羅馬尼亞國,而山彼得也在筏上催促,因人多又見船長心意已決,遣返羅馬尼亞國又非其等所願,只好下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崇志、郭晉修及證人扁釀、亞臘度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六九頁),且為被告程修所不否認,並有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一份及證人扁釀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五十頁、第二四六頁),是就被告擔任船長之福明輪,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該船上確有發現二名羅馬尼亞籍偷渡客單拉都及山彼德,而被告並未將該二名偷渡客送回西班牙交由警方處理,反依該二名偷渡客之意願,將船開往摩洛哥尋找適當地點讓該二名偷渡客下船,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摩洛哥CaboEspartel附近見有狹長沙灘即減緩船速,並將以油桶木板繩索固定的簡易船筏放入水中,讓該二名偷渡客下船自行游上岸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吳崇志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駕駛台操控,扁釀看了對伊講,伊就會定
位得到往岸邊的資料,掌控權交還船長後,伊到駕駛台後面用望遠鏡看,看了十多分鐘,看到他們(指該二名偷渡客)在筏子上用腳踢水,有水花,隔了一陣子,伊有看到他們好像放棄筏子,人站著但未全部露出來,就像人站在沙灘上那樣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二五四頁),核與證人扁釀於偵查中證述:該二名偷渡客下船地點距海岸不超過一哩,伊用望遠鏡看到其中一位上岸後躺在沙灘休息,不能確定是誰,當時吳崇志也在看,伊和吳崇志二人一起看,吳崇志先離開,伊繼續用望遠鏡看,看到他們上岸後有跟船長報告等語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二三八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再參以證人亞臘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水流由外往裡面向岸流,有看到房子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二六四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停船位置離該二名偷渡客上岸處不到一海浬,差不多零點八、零點九海浬,因為風向關係,船會往岸邊靠,一海浬等於一八五二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是依當時水流方向朝岸邊流、離岸距離非長及該二名偷渡客係利用簡易船筏游上岸等情觀之,證人扁釀及同案被告吳崇志前開所述該二名偷渡客業已上岸等語,應堪採信。
㈢另按死亡宣告之制度,僅係在因被死亡宣告之人因失蹤時間長久,為免以被死亡
宣告之人為中心周遭之法律關係長久懸而未決,所設計擬制被宣告人已死亡之制度,用以終結被死亡宣告者周遭之法律關係,僅係法律上之擬制,尚能依法撤銷,自不能證明被死亡宣告之人事實上確已死亡。查本件公訴人係根據羅馬尼亞國法院已對單拉都及山彼得為死亡宣告而認定該二名偷渡客單拉都及山彼得業已死亡,然該二名偷渡客事實上是否確已死亡?於何時死亡?遍查全卷尚乏明確之證據足資佐證,且參以證人扁釀及同案被告吳崇志均已明確陳稱該二名偷渡客業已上岸,雖該二名偷渡客事後不見蹤跡,至今仍無所獲,亦難謂該二名偷渡客係因在該處下船後即慘遭不測而確已死亡。
㈣綜核上述,依據證人扁釀及同案被告吳崇志之所述,且參以當時水流方向朝岸邊
流、離岸距離非長及該二名偷渡客係利用簡易船筏游上岸等情觀之,該二名偷渡客是否因此而確已死亡,即非無疑;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被害人有死亡之事實始能成立,而所謂「死亡」,係專指事實上自然死亡者而言,至於法院宣告死亡,僅係法律上之擬制,尚能依法撤銷,亦不能證明其確已死亡,顯與自然死亡之含義不同,是縱使該二名偷渡客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意外失蹤,且去向不明,而至今訊息仍無所獲,亦不能僅憑法院之死亡宣告即遽認該二名偷渡客確已死亡,自難逕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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