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戊○○庚○○辛○○○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辛○○○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迷人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曾將上址保養廠隔壁出租予甲○○與他人共同經營之「觀音山火雞肉飯」,嗣甲○○接手單獨經營「觀音山火雞肉飯」後,因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並非甲○○,甲○○遂要求庚○○更改租約之承租人名義,然因雙方就租約內容未能合意,致庚○○不願重立租約,進而衍生租金、水電費之種種問題,雙方為此迭起爭吵及衝突,雙方發生衝突如下: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觀音山雞肉飯」店內,向甲○○索取租金,見甲○○以更改租約為由,不願繳交租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如果不繳租金,就要斷電,不讓你繼續營業,並要砸店」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庚○○因甲○○不願繳納租金,遂先行向隔鄰大聖香紙店以拉線方式借電後,即故意拒繳電費,台電公司遂以未付電費為由而予以暫停供電,致與庚○○共用電錶之甲○○亦不能用電,因而心生不滿,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至迷人汽車保養廠找尋庚○○未果後,因庚○○撥打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庚○○恫稱:「見面就要給你斷手斷腳,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因甲○○亦向隔壁之大聖香紙店借電使用,庚○○遂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大聖香紙店之屋後屋頂,拆除先前連接至大聖香紙店之電線,因不小心而剪斷甲○○所接連至大聖香紙店之電線,雖隨即雇請水電工將甲○○電線接回,惟甲○○仍遭四十五分鐘之停電損失,甲○○心有未甘,遂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迷人汽車保養場辦公室內找庚○○理論,因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庚○○,隨後趕至之甲○○兒子乙○○及其友人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毆打與庚○○,致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前額打撲挫傷紅腫(三‧五公分×四公分)、胸腹部打撲挫傷紅腫皮下充血、左肩頰下打撲挫傷(十三‧五公分×六‧五公分)、背部打撲挫傷(十五公分×六‧五公分)及左上臂挫傷紅腫(十三‧五公分×六‧五公分)等傷害。嗣因保養廠內之員工上前勸架,甲○○等人始離開。
(四)甲○○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甲○○前往迷人汽車保養廠內,手持相機四處拍攝,引起庚○○不滿,並就繳納租金問題發生爭執,雙方進而在迷人汽車保養廠修理廠房及辦公室內發生口角、拉扯,因庚○○以電擊棒毆打甲○○之頭部、手部,甲○○乃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庚○○所有掉落於地上之木屐一隻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三處:二公分×二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一公分)、胸、腹部鈍傷及左前臂擦傷(四公分×三公分)等傷害。嗣經庚○○搶回木屐後,接續以前開木屐毆打甲○○(庚○○傷害部分,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而為趕赴現場之甲○○妻子丁○○上前制止始罷手。
二、案經庚○○、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恐嚇及二次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庚○○之汽車保養場辦公室內,與庚○○發生爭執,且相互扭打而傷害庚○○身體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以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傷害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電話中恐嚇庚○○,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伊拿相機去保養廠拍照,是想證明伊有承租及繳錢,庚○○看見伊照相,就拿出電擊棒電伊,伊遂與庚○○扭打,對方一直電伊,並拿木屐打伊頭部,伊是被毆打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庚○○恫嚇稱:「見面就要讓你斷手斷腳,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業據告訴人庚○○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經其提供側錄該次談話內容之錄音帶一捲附卷為證,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另於前揭錄音內容中,庚○○稱:「 三寶 哥,我是迷人汽車‧‧‧‧。
」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復參以被告當時確係因突遭斷電,致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足見前揭恐嚇話語確係被告甲○○所言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在電話恐嚇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甲○○前揭言語內容,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依一般人之就安全感受而言,上開言語足以令受通知人於主觀感情上感受到其身體之安全受到危害,且告訴人庚○○亦指訴當時聽聞該言語心裡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被告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右揭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庚○○互相扭打而傷害庚○○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指訴此部分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迷人汽車保養廠會計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六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庚○○提出之 汪祚宜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與告訴人庚○○發生口角而相互拉扯,並發生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甲○○進來修車廠辦公室照相,後來與庚○○二人一言不合,就扭打起來,伊有看到甲○○拿庚○○穿的木屐打庚○○等語(見偵卷第第七八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 吳天寶 之配偶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早上聽見甲○○的尖叫聲,過去看時,發現甲○○都是血,他與庚○○二人打在一起,就過去將他們撥開等語(見偵卷第第六八頁背面);證人即觀音山火雞肉飯員工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聽到甲○○叫得很悽慘,伊出去就看到二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就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復參以證人丁○○係被告甲○○之配偶、證人癸○○為被告甲○○雇用之員工,應無偏袒告訴人庚○○而設詞誣陷甲○○之理,足見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庚○○發生衝突而互毆之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毆打庚○○,伊是被毆打的云云,顯不足採。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係因與告訴人庚○○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告訴人因本次衝突所受之傷害,傷勢位置遍佈上半身,且傷口面積頗大,足見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二次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要斷電、砸店,僅有向甲○○說如果不交地租、電費,伊無法幫他繳納租金、電費,且不讓他繼續用電云云。惟查,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在觀音山火雞肉飯店內,向甲○○恫嚇稱:「如果不繳租金,就要斷電,不讓你繼續營業,並要砸店」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觀音山火雞肉飯」員工癸○○及甲○○之妻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庚○○
有至店裡要房租,甲○○說要更改租約,庚○○不願意,還說如果不給租金的話,要讓甲○○斷電,不讓他繼續營業,而且要砸店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庚○○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話語恐嚇甲○○無訛,被告庚○○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庚○○前揭言語內容,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依一般人之就安全感受而言,上開言語足以令受通知人於主觀感情上感受到其財產之安全受到危害,且告訴人甲○○亦指訴當時聽聞該言語心裡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被告庚○○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戊○○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毆打庚○○,伊是去勸架的云云。被告戊○○辯稱:沒有打架,只是經過而已,見乙○○與庚○○拉扯在一起,伊就去勸架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迷人汽車保養廠會計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甲○○先進來,他兒子(即乙○○)及另一年輕人(即戊○○)也進來,他們圍著庚○○並動手等語(見偵卷第六九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先進來庚○○的辦公室,後來又進來二個年輕人(即被告乙○○及戊○○),他們講沒幾句話就吵起來了,後來伊出去叫師傅進來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迷人汽車保養廠員工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伊在保養廠裡工作,己○○來找伊說辦公室裡發生打架,叫伊去勸架,伊進去辦公室後,看到二個年輕人(即乙○○及戊○○)與庚○○在拉扯,伊覺得他們是在互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渠等指訴及證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乙○○、戊○○係因見被告甲○○與告訴人庚○○發生互毆,亦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而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無訛。被告乙○○、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庚○○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乙○○、戊○○共同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庚○○、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傷害罪及恐嚇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第二次傷害之犯行,係因其至迷人汽車保養場拍照而引起告訴人庚○○之不滿,復因告訴人庚○○持電擊棒毆打其身體,致其另行起意而傷害告訴人庚○○之身體,已如前述,與第一次之傷害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甲○○、乙○○、戊○○就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開所犯二次傷害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庚○○僅因更改租約之糾紛,即多次產生紛爭,不思依循正常管道解決問題,動輒互為恐嚇、傷害之犯行,侵害彼此權益,被告乙○○、戊○○復參與傷害之犯行,且被告四人於犯罪後均飾詞圖卸,俱未以實質行為賠償他方損害,
惟被告乙○○、戊○○僅參與一次傷害犯行,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並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知悉父親因與庚○○互毆受傷,不滿父親遭受傷害,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十時許,持鐵棍至庚○○之保養廠內,欲找尋庚○○毆打其父親之工具,被告兼告訴人即庚○○之妻辛○○○見狀,上前要求丙○○離開,丙○○心有不願,辛○○○見甲○○之汽車停放於保養廠外,乃持相機對甲○○之汽車拍照,丙○○見狀即上前阻擋,並妨礙拍照,二人發生推擠拉扯,辛○○○手部撞及丙○○之眼睛,致丙○○受有右眼角裂傷之傷害,辛○○○亦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右頸部挫傷紅腫、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辛○○○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辛○○○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當庭互相撤回其告訴,有前揭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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