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戊○○曾於七十三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嗣於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復於八十年間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五月,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緣庚○○因生意失敗,對外欠債急需資金週轉,乃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託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六開設「華雅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丁○○、己○○,處理庚○○所負責之生產礦泉水工廠對外債務之一切事宜,並代向民間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供週轉處理債務,己○○、丁○○應允受託處理,庚○○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將登記於其配偶賴 吳玉霞 名下,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二0九號、同段第二一一號及同段第二二一號等地號土地且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交予丁○○、己○○,以利丁○○、己○○據以對外尋求金主辦理抵押借貸,丁○○、己○○並再透過 林中衡 之轉介,欲向金主乙○○貸款,丁○○、己○○明知庚○○委託其等僅能以設定抵押權擔保方式貸款,並無授權得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供作擔保之方式為之,然乙○○為求保障債權,提出以直接辦理過戶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俟將來還錢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贖回之方式作為貸款擔保之條件,而丁○○、己○○為迅速順利貸得款項,未經庚○○之同意,即以買賣關係為原因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指定而不知情之 吳鄭 月女(係乙○○之母,又丁○○、己○○、林中衡、乙○○另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丁○○、己○○現仍審理中,林中衡、乙○○則已判決確定),乙○○並據以貸借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予己○○,嗣庚○○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丁○○、己○○擅自移轉登記予他人,其向在「人元當鋪」(位於高雄市○○路)處認識之綽號「 阿草 」之戊○○告知此事並邀其一起前去找丁○○、己○○處理索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要求將遭擅自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回 賴吳玉霞 之事宜,戊○○並邀綽號「肉包」之甲○○一同前去,甲○○遂請友人丙○○開車搭載甲○○及綽號「 偉仔 」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下稱偉仔),戊○○與庚○○、賴吳玉霞則另開一部車,渠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同至「華雅代書事務所」,庚○○、賴吳玉霞、甲○○、戊○○與丁○○、己○○同在該事務所之辦公室內商談,丙○○與偉仔則在辦公室外之客廳等候,庚○○對丁○○、己○○質問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僅供抵押借款使用,但為何遭擅自移轉登記予他人,且甲○○、戊○○亦幫腔質問此事,丁○○、己○○除解釋稱僅係登記予人頭而已外,並向庚○○提出幫庚○○處理礦泉水工廠對外債務而代墊支出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庚○○除要求索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回賴吳玉霞外,並稱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貸款扣除上開墊支費用後之金錢交予甲○○、戊○○,甲○○、戊○○渠二人並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再至「華雅代書事務所」,戊○○在事務所外等候,甲○○則進入該事務所內,經丁○○將前揭自乙○○處貸借之一百萬元,扣除自行計算之幫庚○○處理礦泉水工廠對外債務而代墊支出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後之餘款五十萬元,於同日開立同額中興銀行支票一紙交予甲○○,委請轉交庚○○,且甲○○亦當場簽立收據一紙為憑,甲○○、戊○○並再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請丙○○開車搭載至「華雅代書事務所」,由甲○○進入該事務所內持該支票向丁○○換取五十萬元之現金,甲○○、戊○○取得該五十萬元現金後,明知該筆金錢係丁○○扣除前開代墊費用後委請渠二人轉交庚○○而持有之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該筆五十萬元轉交予庚○○而侵占入己(嗣由戊○○分得十四萬元,餘由甲○○分得後,留存十萬元而餘款則以吃紅名義分予不知情之丙○○等數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右揭於與庚○○、賴吳玉霞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同至「華雅代書事務所」,向丁○○、己○○質問為何將庚○○提出供抵押借款使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卻遭擅自移轉登記予 吳鄭月女 ,並要求丁○○、己○○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移轉登記回賴吳玉霞之事,且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再至「華雅代書事務所」,丁○○將自乙○○處貸借之一百萬元,扣除自行計算之幫庚○○處理礦泉水工廠對外債務而代墊支出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後之餘款五十萬元,於同日開立同額中興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甲○○,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再至「華雅代書事務所」並由被告甲○○持該支票向丁○○換得五十萬元現金,然該筆金錢並未轉交予庚○○或賴吳玉霞,而係由被告戊○○分得十四萬元,被告甲○○則留存十萬元而餘款以吃紅名義分予不知情之丙○○等數人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丁○○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乃庚○○委請伊幫忙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宜之代價云云,而被告戊○○則以:該五十萬元係丁○○希望伊不要再介入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而交付之封口費云云置辯。經查:
⑴右揭庚○○委請被告二人同至「華雅代書事務所」,向丁○○、己○○質問為
何將庚○○提出供抵押借款使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卻遭擅自移轉登記予吳鄭月女,並要求丁○○、己○○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移轉登記回賴吳玉霞之過程情節,除為證人庚○○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至明外,其並證稱:伊係直至對丁○○、己○○提出告訴(即現仍審理中之偽造文書案)後,在偵查庭中才知被告甲○○向丁○○、己○○拿取五十萬元之事等語(見審理卷第三百頁),且證人己○○並證稱:庚○○介紹表示被告戊○○係其親戚,被告甲○○係其友人,而被告二人並稱土地給伊辦貸款,為何會過戶,伊就當場打電話詢問乙○○此事,乙○○稱因未繳利息錢,所以才辦過戶,只要庚○○把錢繳清就會把土地過戶回去,伊向庚○○表示借得之錢都在事務所內,且事務所幫庚○○處理債務而先墊繳的錢,伊有列有清單,庚○○叫伊將向乙○○借得之錢扣除伊墊繳之費用後,剩下的交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說要給伊三天時間,將單據提出,並且將餘款交給渠二人等語(見審理卷三0二至三0三頁),而證人丁○○亦證稱:庚○○有一個礦泉水工廠倒閉需要金錢應急,經伊之友人介紹至事務所找伊與己○○,庚○○表示要以賴吳玉霞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拜託伊找金主抵押貸款,要借一百萬元,庚○○尚委託伊辦理庚○○原本經營但已頂讓給別人的礦泉水工廠的電話移機以及幫他處理汽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以便取回身分證的事,伊有幫其處理電話移機、墊付修理費取回車輛以及至當舖墊付三萬多元(罰單及利息等),庚○○並稱待貸款下來要一併清償伊墊付之費用,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予伊,己○○找到金主乙○○願意抵押借款,伊就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乙○○去辦抵押權設定,後來乙○○通知領取貸款時,伊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遭過戶登記至乙○○母親名下,嗣庚○○夫婦帶被告戊○○、被告甲○○及另外二位伊不認識之人一起至事務所來找伊與己○○,庚○○表示被告二人都是其親戚,庚○○一進到事務所就質問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來是要設定抵押後來為何會變成買賣過戶,伊表示我不知道,要找金主來說明,接著庚○○就表示關於該土地所有權之貸款及如何清償伊幫庚○○墊付之款,全權委託被告甲○○處理,被告甲○○說事情找他就好了,伊尚問庚○○這金錢的事委託別人處理好嗎,庚○○說沒有關係,因為他現在欠很多人錢不方便出面,被告甲○○會開收據予伊,被告戊○○亦在旁答腔說交代給被告二人沒有關係,其和庚○○之關係非比尋常,當時庚○○並要索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之後被告甲○○再至事務所找伊與己○○,要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向金主乙○○貸借之金額扣除利息及墊付之種種費用後全部交給被告甲○○,結算後應再交付給庚○○五十萬元,因伊不信任被告甲○○,故伊當時開了一張五十萬元之中興銀行支票予被告甲○○,其尚質問說為何不是拿現金而是開支票,第二天伊又把支票拿回而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甲○○,伊係要請被告甲○○將五十萬元轉交予庚○○等語(見審理卷第三一七頁至三二0頁),再證人丙○○亦證稱:伊開車載被告甲○○和偉仔,庚○○夫婦和被告戊○○另外一部車,兩部車一起至徐代書之事務所,庚○○夫婦、被告二人與丁○○及一位女代書(即己○○)同在事務所內一間辦公室內談,伊與偉仔在辦公室外之客廳坐,庚○○夫婦、被告二人和丁○○他們在辦公室內講什麼內容伊都未聽到,他們談了很久,談完後伊和偉仔、庚○○夫婦、被告二人都一起離開,約隔一兩天後,伊又載被告二人至上開事務所那邊,伊在車上聽到被告二人講說要去向丁○○拿處理庚○○土地的錢,但未聽到講多少錢,被告甲○○表示其自己一個人進去事務所就好,伊與被告戊○○在事務所外等,被告甲○○進去約一個小時後出來,被告甲○○從事務所出來時,有跟被告戊○○說這五十萬是丁○○就庚○○之土地之事,他比較理虧,所以丁○○要拿這筆錢給庚○○,這筆錢係丁○○要給庚○○之錢,伊等一起回人元當舖,被告甲○○就稱該五十萬元係庚○○要給被告二人吃茶的等語(見審理卷第三九三頁至三九五頁),此外,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中興銀行支票予被告甲○○時,被告甲○○並在表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貸款一百萬元、實際放款八十萬元、扣除事務所費用三十萬元、退還賴吳玉霞五十萬元等意旨之收據上簽名確認,除為被告甲○○坦認外,並有該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三0五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及前開收據內容意旨,顯見被告二人對於丁○○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係其委請被告二人持之轉交予庚○○之款項一事,應至為知曉。
⑵再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庚○○業陳稱其僅邀被告二人同去向
丁○○、己○○催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而已,並無酬勞等語(見審理卷第二九九頁),且證人丙○○除證稱:庚○○夫婦與被告二人在人元當舖之沙發處談,伊在旁聽他們在講庚○○用土地去跟一個姓徐的代書借錢,結果土地被坑了之事,伊尚聽到庚○○表示其還有欠另外一家錢莊的錢,要請被告二人一起幫忙處理,如果處理好,要給他們兩個吃茶,當時並沒有說吃茶內容是什麼,也沒有談到酬勞多少等語外,尚證稱:伊與庚○○夫婦、被告二人及偉仔一起自前開代書事務所返回人元當鋪(即上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日),在聊天中,伊聽到庚○○講土地之事情處理好要給被告二人吃茶,當時並未聽到他們說所謂吃茶內容是什麼,也沒有提到酬勞等語(見審理卷第三九三頁、第三九四頁),是依證人庚○○、丙○○所言,縱認庚○○邀請被告二人參與處理前開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爭端之事,庚○○固有願在事情處理妥當後讓被告二人「吃茶」而獲取酬勞之意,惟酬勞之內容為何,並未見約定,且況被告二人除於前揭陪同庚○○夫婦前去質問丁○○、己○○,及向丁○○拿取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和以該張支票換取現金等動作外,渠二人均未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之索回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再移轉登記回賴吳玉霞等事有任何出力處理之情形,除為被告二人坦認外,並為證人庚○○陳稱在卷,足見被告二人根本未盡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爭端之責,則庚○○在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人擅自移轉登記而爭端猶未解決,且當時復急需金錢週轉之際,衡情若前開五十萬元係全歸被告二人之酬勞,庚○○豈不自陷於一無所得此不合事理且極為不利之不合理狀態。從而,被告甲○○辯稱該五十萬元係庚○○委請
幫忙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宜之代價云云,顯與事理相違,無可為信。再依前開證人丁○○、丙○○所證,業明白顯示被告二人均明知該筆五十萬元係丁○○委請轉交庚○○之款項,且依上開收據內容,亦表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貸款一百萬元經扣除費用後應退還賴吳玉霞五十萬元之意旨,並未見有何提及希望被告二人不再介入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隻字片語,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所謂要求被告二人不再介入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封口費用,是被告戊○○辯稱該筆五十萬元係封口費云云,亦無可採。
⑶綜前所述,被告二人明知前開丁○○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係丁○○扣除代墊費
用後委請渠二人轉交庚○○而持有之款項,竟未轉交而予以朋分,渠二人存有共同將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實至為彰顯。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二人就該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七十三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嗣於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復於八十年間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五月,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渠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一己之私慾,竟將持有而應轉交他人之金錢侵占入己,且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二人所犯侵占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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