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昇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0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號前豬肉攤,徒手竊取 蔡啟東 業已屠宰之豬肉1
隻,並將豬肉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將豬肉載運至其經營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之某菜市場豬肉
攤販售予不特定人。嗣丁意昇因他案接受警方詢問,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警員坦承本次竊取豬肉之犯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意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啟東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於103年5月8日因另案經警詢問時,員警詢問有無涉及其
他案件,被告始供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警卷第2頁),被告既非因本案經調查,且被害人3
月報案後,未有何偵辦成果令員警懷疑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
,此觀之員警係問被告有無涉及其他案件,而非問其103年
3月30日之竊案係其所為甚明,可見當時警員並未有何確切
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本件竊盜犯行之合理可疑,至多只係因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而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與刑法第62
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前,即於警
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竊盜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嗣後復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情,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
式行之,雖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可認被告
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
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宜
寬待,惟念其主動供出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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