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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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廖春葉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
被   告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第89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89年度臺上字第85
號及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2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並
不識字,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作成,自應由本票債
權人,換言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所提出之簽發本票證明,其上均無作成年月日之記載
,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前段規定,自
無形式上證據力可言,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作成
,被告何以有巨額金錢來源,及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取得
系爭本票,亦未據被告說明,洵難憑採。
(三)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中鶴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內之
股東印文相同,適足反證,因被告曾任該公司辦事員,然
則該印文不無被人偽造之可能;再依經驗法則,簽發本票
後又制作簽發本票證明及收據予執票人,且未記載作成年
月日,實有違情理。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2月
15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本票兩紙(即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即鈞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634號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親自簽發,原告不能以不識
字來卸責,不識字並非無行為能力,自會蓋印簽發本票;被
告未曾任職於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辦事員,亦無偽造印文及
保管股東章之情事,原告應就被告曾任職中鶴工程有限公司
及偽造印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原
告豈可能將重要之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且中鶴工程有限公司
係85年成立,迄今已18年,如印章確交由他人保管,亦應會
簽立保管契約或特別約定,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名義上為原告及訴外人 曾清火 所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634號本票裁定,
嗣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及曾清火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44804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被告亦已交付96萬
元借款予原告及其配偶曾清火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系爭本票係被偽造,其上印文係被盜用云云。經查:
1.被告前揭抗辯,業據提出蓋有原告及曾清火印文及曾清火
簽名之收據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6、27頁)為憑,而
原告並不爭執該收據及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
2.證人 劉姿秀 證稱「今年二月中,在曾清火及原告的家裡,
現場有曾清火、原告、被告及伊四人,伊看到系爭二紙本
票同時簽發,收據也是同樣那天同時開立,曾清火及原告
二人親自蓋印章,伊有看到二疊現金,曾清火及原告二人
點現金,並聽到被告說96萬元,伊只是陪同被告到對方家
付錢,不清楚雙方之間的關係,伊也沒有過問」等語(見
本院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
相符。
3.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原告,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曾任原告擔任股東之中鶴工程有限公司
辦事員,系爭本票上印文係被盜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盜用云云,尚
難憑採。
4.綜上,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已為適當之證明,
而原告並未舉任何反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偽造(被盜用印
文),則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適當之證明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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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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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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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2月15日│480,000元│未載│103年2月15日│TH26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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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2月15日│480,000元│未載│103年2月15日│TH26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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