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權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7月13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3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權翰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販售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6日19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1樓(晶讚科技店)

(三)行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
明扣押掌心雷電擊棒1支)、彩色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經員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查獲,並前揭時、地,現場扣得
被移送人所有之電擊棒1支,且有翻拍網頁畫面為證。
(三)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
稱:不知道販賣電擊棒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云云,惟按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審理行
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是被移送
人所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則被移送人之非
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
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
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
,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
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
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
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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