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二一公里又五00公尺處,即該路與通往花蓮縣○○鄉○○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但有夜間照明,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沿該支線道岔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王天化 所騎駛HDC─三四一號重型機車,致 王某人 車倒地,右胸肋骨骨折、心臟休克,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旋復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肇事致王天化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天化確因本件車禍致心臟休克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肇事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但有夜間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因閃煞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花鑑字第八八六一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再被害人王天化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乙○○至現場處理時向其坦承肇事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一欄載明「甲○○」在卷可參,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此屬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其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車禍身亡,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萬元(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暨被害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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