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六七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雖天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狀態濕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亦殊未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右側,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放路邊之車輛遇雨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併排停放於該處路邊,佔用慢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甲○○則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側更換輪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衝撞正在該處更換汽車輪胎之甲○○及IL-三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術後合併左側肢體輕癱、左側股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及右膝深部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甲○○因此傷害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表明其為肇事者,願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右揭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指訴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術後合併左側肢體輕癱、左側股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及右膝深部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且因此等傷害經鑑定後認屬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一份,應屬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無疑。
二、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過失之情事,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信賴快車道不可能有人會故意違規停車,且未開警示燈及為警告標誌,其為最嚴重之違規行為,已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又遇上突如其來之違規超車下,本能的採取煞避措施,但又因外側車道前方告訴人之違規停車,復未採警告措施,外以雨夜視線不清,更不得強求其必更於剎那間,即得見到告訴人之車在前方,按苟若告訴人之車停放於慢車道,本事故斷不會發生,又退而求其次,若告訴人於車後即放置警示標誌並打方向燈,亦得警示被告注意右側車道,有停放車輛,得及早注意,於閃避侵入車道之車之同時,再偏往慢車道上行駛,當亦不可能發生本件傷害到告訴人之情事;此外,更有甚者,若告訴人停車非為更換輪胎,又無任何光線可資助後車注意車旁有人,則被告因已然採取避煞碰撞措施成功(僅兩車車尾端擦碰),則亦不致於傷到車內之人,惟因告訴人竟違規在該處更換輪胎,又毫無任何警示,則被告之採取上開措施,本已盡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程度,再如何都不可能預見車旁有人正在更換後車輪,尤其當時光線不足,而告訴人又蹲於車後輪側,徵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為任何人所不可預測,且縱令任何人注意到車前方有汽車違規停放之同時,不可能更立即發現車旁有人蹲於其旁,而有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負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從而,其為被告所不能預見,且按其情節無法注意及之甚明,則依相當因果關係以觀,依客觀之審查,被告之已適時採取煞避安全措施斷不致於發生車禍,又若非告訴人未慮及汽車行駛之安全規則,突然違規停車更換輪胎,蹲於黑暗之車旁,恰因被告緊急再閃避告訴人之車做第二次安全措施,定不必然會發生此結果,從而,於上開條件之下,與結果之發生不必然相當,本件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等語。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指訴歷歷,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白
「當時我開車南下,因北上車道有超車才閃到外側車道,未注意看前方有車子致撞上,‧‧‧,當時車速未注意看,‧‧‧,(問:自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答:未注意前方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 張金聰 證稱「當時們把車停放在花蓮縣○○鄉○○村○○○○路上,因甲○○認為車子的定位有問題,遂主動要把車輪互調,後來下起一陣大雨,我拿了雨衣給他穿,而我則抱著小孩子坐在駕駛座旁,他換好車子右邊的輪胎,便往車子左側走過去時,就聽到碰的一聲,甲○○就被一不知名的車子撞倒馬路上」(見警訊卷第十頁),證人 凌曉薇 亦證稱「‧‧‧當天該車停放於台九線一六七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時更換預備輪胎,甲○○並沒有放置危險指示三角架,也沒有打開閃黃指示燈,當時有一部自小客車南下經過和中台九線一六七公里又二百公尺處,不慎撞上停放於路旁的IL-三四七三號正在換輪胎的車子及換輪胎駕駛人我先生的朋友甲○○」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三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八點多時,在案發現場對面,我看到被害人在對面路邊修理輪胎,那時候是下大雨,我並沒看見被害人的車子有閃雙黃燈,及放警告三角架,過了沒幾分鐘,突然就聽到撞車聲音,就看到剛才修理輪胎的那人被撞,我只聽到碰一聲,那人就躺在地上,被告撞到被害人之後,先往前開走,過沒幾分鐘又迴車回來停在被害人車子的後面,被在場的人看到就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被告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案發現場對面是卡拉OK店,我去那邊唱歌,當時我坐在裡面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形,我先看到對面路邊有一個人在修車,但是並沒有閃雙黃燈,也沒有放警告標示,那時候下大雨,突然就聽到撞車聲,我也出去看一下,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也看到肇事者往前,但沒有幾分鐘被告就迴車回來,就被在現場的人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被告筆錄);另證人 施麗秋 也證稱「當天我在屋內,突然出來外面,看到斜對面有很多人,當時下大雨,我就過去看,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就看到一個女的一直叫被害人,另外一個男的好像去叫車子,對面鐵皮屋有人開吉普車下來,他們說路不熟,無法將人送醫院,我就跟被害人的朋友說,人先送去醫院,我說我路很熟,我就開車送被害人到慈濟醫院,‧‧‧,我當時有看到一個女的一直捶那個肇事者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證人筆錄),另稽諸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現場肇事照片最上面一張,亦可看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有遭到撞擊之凹陷痕跡,足見被告確有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及被害人以致被害人成重傷之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另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十三款亦均定有明文。經查,稽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結果及現場照片顯示,並參諸上揭被告之供述、證人凌曉薇、丙○○、戊○○之證詞,本件被害人於停車時確實有未遵循上揭規則,未將汽車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慢車道上停車,也於雨中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肇事,雖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燈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非良好,該處為雙向四車道筆直道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參照),雖被害人違規停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但被告駕駛汽車之燈光足以照射到前方所停車輛之煞車及方向燈之反光燈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其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遇雨致視線不清時予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當不致於撞擊被害人所停放之汽車並殃及被害人,乃竟殊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向檢察官自承「(問:自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答:未注意前方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證被告顯有過失昭然。被告既有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肇事,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稽諸前揭判例所示,被告自無由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坦承疏失肇事,願受裁判,業經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到場時,被告也在現場,我發現兩部車有距離,我懷疑被移動,乙○○就過來說他是肇事者,我到現場時,乘客有說肇事的人跑掉了,我聽到這一句話之後約一分鐘,乙○○就說他是肇事的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被告筆錄),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雖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雨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而肇事,惟被害人甲○○於雨中將汽車併排停放於妨害他車通行之慢車道上,且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肇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另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重傷害,犯後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車禍發生後,知其已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逃離現場,雖其嗣後又返回現場查看,惟經路人指認其所駕駛之汽車保險桿有碰撞痕跡,被告始坦承肇事,其於本件肇事後曾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車禍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第按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是為車禍肇事逃逸罪,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本條規定重在處罰行為人肇事又故意逃逸之行為,是則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致被害人死傷,如因而故意為逃逸之行為者,均足成立本罪(司法院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凌曉薇、張金聰之證詞為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而往前行駛,惟堅詞否認有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所駕駛之汽車撞到被害人所違規停放之車輛後,因輪胎有爆胎消氣現象,伊當時無法控制將車停穩,乃繼續前行一會兒,待控制車況後,隨即在前方不遠處迴車並返回現場查看肇事情形,於警察尚未前來處理前即在現場幫忙處理善後,但並未經被害人之友人凌曉薇、張金聰之諒解,而遭其等捶胸毆打,伊並無因駕車肇事故意逃逸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稽諸被告之自白、證人凌曉薇、張金聰、丙○○、戊○○之前揭證詞,可資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作救護傷患之動作,且往前行進,過沒幾分鐘隨即迴車返回現場查看肇事情形,惟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到場時,被告也在現場,我發現兩部車有距離,我懷疑被移動,乙○○就過來說他是肇事者,我到現場時,乘客有說肇事的人跑掉了,我聽到這一句話之後約一分鐘,乙○○就說他是肇事的人,現場並沒有故障標示,‧‧‧,甲○○的車子在駕駛座左側被撞,乙○○是在車子右側有撞痕,輪胎也有漏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被告筆錄),稽諸上揭證人丁○○之證詞,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輪胎確實有漏風現象,且於其前往處理前即在現場,足證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致發生爆胎破風而無法立即停妥,往前行進,待控制車況後,隨即在前方不遠處迴車並返回現場查看肇事情形等語,堪足採信,否則其若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當可於肇事後駕車往前行進時,加速逃跑,使本案陷於查辦上之困難,要無於幾分鐘後隨即迴車並返回現場並向警員坦承肇事之必要。被告既非肇事逃逸,則其行為尚難謂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車禍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非得遽論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車禍肇事逃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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