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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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被告 利嘉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訴狀所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給付貨款,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以此項聲明為辯論,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遞狀將原訴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貨款,嗣追加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未經被告同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之七款規定,且影響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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