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詳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執行殘刑肆年陸月,又要強制戒治陸月。按執行肆年陸月殘刑,應能戒斷抗告人施用毒品惡習,強制戒治對在監之抗告人並無實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96年10月7日方為警緝獲歸案,其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