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甲○○原名 李惠華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著有明文,查本件之本案係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以聲請人之上訴已逾期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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