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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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提起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爰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致無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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