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二一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五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盜版光碟等重製物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警惕,其係設於臺北市○○路○○○號「龍豪玩具遊樂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卡匣、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等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為下述違法行為:
㈠、其明知「PLAYSTATION」、「PLAYSTATION2」、「PS設計圖」、「SEGA」及如附表一編號己、庚、辛、任、癸所示之「GAMEBOY」(標示TM部分)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新力、西雅及任天堂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搭配前述公司之遊戲機系統開發之各該遊戲光碟、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電腦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S」、「PS設計圖」、「SEGA」及「LicensedbySon
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GAMEBOY」等商標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卡匣等,係新力、世雅、任天堂等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又其明知「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遊戲軟體著作權,分屬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所享有,非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竟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至其上址店內兜售侵害上述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光碟表面亦壓印各該公司之商標)、卡匣(外包裝盒上亦印有任天堂公司享有之商標)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即基於擅自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至五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小威」購入盜版遊戲重製物後,在上址店內以每片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足生損害於新力、世雅及任天堂等公司,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任天堂卡匣三百三十七盒(內含合卡,見附表一編號己、庚、辛、壬、癸所示)、內建式電視遊戲主機(八十六合一)六台(見附表一編號子所示),盜版之新力公司光碟共二千五百九十五片(見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P
LAYSTATION共一千三百三十七片,PLAYSTATION2共一千二百五十八片),盜版之世雅公司光碟共四百五十三片(見附表一編號丙、丁所示),盜版之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光碟共六十八片(見附表一編號戊所示),以及甲○○所有供顧客挑選盜版光碟所用之遊戲光碟目錄三十一本(見附表一編號丑所示)。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仍承前擅自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家公司商標或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後,以每片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以牟利,並足生損害於新力及光榮公司,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共一千七百四十四片(見附表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侵害光榮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共九十八片(見附表二編號戊、己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及新力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同前隊報告同前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任天堂公司代理人丙○○、光榮公司代理人 何存忠 、世雅公司代理人 劉貹岩 、新力公司代理人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四號卷第十七、二一、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五號卷第六至七、九三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任天堂、新力、光榮、世雅等公司在我國發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或遊戲軟體,業於我國註冊取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且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
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亦分別享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著作權;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盜版遊戲重製物,透過電視遊戲器或電腦之執行,即可出現前述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句字樣乙節,分別有任天堂公司註冊使用於遊戲卡匣之商標圖樣目錄、享有著作權法上權利之明細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統一發票及產品介紹、扣案物相片、遊戲卡匣在電視遊樂器執行後顯示畫面之翻拍照片、勘驗扣案物之侵害商標、著作權清冊各一份(本院卷一第三七至一三一、二九七至三0九頁),新力公司提供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物相片、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名單、著作物之創作發行資料、勘驗扣案物之執行畫面翻拍照片、勘驗扣案物之侵害商標、著作權清冊、著作權登記證書各一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十三至二二、三十至五一、五九至一0七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九至二七七頁,本院卷二第二八至五十頁),光榮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書,世雅公司出具之檢視報告書及警方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各一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四號卷第二四、二七、三一至三二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卡匣、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戲機共五千三百零一個,以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共三十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甲至丙所示之光碟,或因品質粗糙無法讀取,或於讀取後並未顯示新力等公司之商標或侵害各該公司之著作權,故被害人及蒞庭之檢察官均當庭表示不在起訴範圍內,併予說明(本院卷三第三六頁背面至三七頁)。其次,被告前因販賣盜版重製物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而該案之犯罪期間係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斯時被告係以「金豪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名義對外販售,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各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十六至二三頁)。是被告前案之犯罪期間,距離本案已隔一年半之久;且被告於本案被查獲,自承是「小威」自九十二年六月間來店兜售後,才又開始進貨販賣,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復參酌被告於前案係以「金豪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名義對外販售,本案則係以「龍豪玩具遊樂行」之名義對外販售,顯見被告係於前案被查獲後,相隔一年半之久,始另行起意而以不同之行號名稱為本案犯行,被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一貫而為前案與本案之犯行,故前案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存在,應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經營「龍豪玩具遊樂行」,以固定店面為據點,多次販賣盜版之光碟片、卡匣、電視遊樂器予不特定顧客,期間將近一年,縱使其兼賣其他商品,亦不影響其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常業性質。次按,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修正,惟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罪為常業者(即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就上開條文則未更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私文書之狀態,應認該販賣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是被告販賣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卡匣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會出現「PS」、「PS設計圖」、「SEGA」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GAMEBOY」等文字、影像,用以表明該等光碟片等係新力、世雅或任天堂公司所授權製造,則上開文字、影像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故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會藉由執行該仿冒遊戲軟體之電腦軟體、電視遊樂器指令,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新力、世雅及任天堂等公司之商譽及商品管理,自亦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現行商標法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跨越該法修正施行前後,其犯行係於商標法修正生效後方因查獲而終止,且現行商標法僅將修正前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移列至第八十二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卡匣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卻仍持有陳列後予以散布,並以此為常業,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及光碟以外之重製物(卡匣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處斷。又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含表面壓印之商標)、卡匣(含外包裝印刷之商標)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產品,卻陳列後予以販賣,其陳列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之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之罪處斷。末查,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及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盜版重製物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卻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深自警惕;又本案查扣之盜版光碟、卡匣、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戲機共五千三百零一個,數量不少,對於各該商標、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參酌扣案之光碟片中,有部分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商標權,且被告一再堅稱店內之經營業務,除小部分係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外,大部分係在販賣正版遊戲軟體、資訊軟體、零件及玩具槍,而上開情節核與前揭查扣現場照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係經他人前來兜售盜版遊戲軟體重製物後,始起意販賣,並非主動批貨以供販賣,且其販賣所得之金額尚非高昂,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期間未滿一年,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家中尚有年僅九歲、四歲之兩位幼女需要扶養,其妻並領有重大傷病之保險證,有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十八至二十頁),足見被告確因家庭生活狀況不佳,為圖牟利方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卡匣部分連同外包裝盒),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