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詠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被告源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告星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源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源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被告間委託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星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動公司)給付被告源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動公司)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源動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於訴訟中辯稱被告業已合意終止被告間委託合約,原告乃為訴之變更,改依協議書第4、5條之約定和承攬之法律關,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源動公司或星動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準備書㈠狀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本件因情事變更,其得為訴之變更,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星動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源動公司簽訂委
託合約,委由源動公司撰寫設計全球採購管理系統電腦軟體程式,報酬為1,470,000元,源動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 上開 全球採購管理系統電腦軟體程式委由原告撰寫設計,報酬為1,260,000元,源動公司同時支付頭期款126,000元予原告。詎星動公司竟要求原告製作需求發展、雛形製作等屬於系統分析之工作,超出程式撰寫設計之承攬範圍,更經常變更需求,要求更改功能,致原告增加系統分析師費用280,000元,且星動公司另要求上開程式必須於IBMWSADV5.1環境下進行,使原告增加程式師費用180,000元。嗣原告與被告三方於93年8月26日開會協調,星動公司終止被告間委託合約,同意以現況驗收方式給付原告800,000元,源動公司並終止與原告間協議書,原告依協議書第4、5條約定和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自得請求源動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終止前損害。另星動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星動公司給付1,260,000元。又被告間係基於各別請求權所發生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任何一被告已履行,他被告債務於履行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源動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星動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源動公司則以:依源動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原
告應履行被告間委託合約所約定有關全球採購管理系統電腦軟體程式之顧問、設計、撰寫,依該工作說明書所載,原告負責系統分析及設計、程式撰寫、系統整合測試、系統建置、教育訓綀、驗收測試,應於93年11月15日完成。嗣原告於93年6至8月間,與被告進行需求確認,該階段之討論、修正,乃軟體設計者為業主提供相關經驗與建議,協助業主於最短時間內作出正確需求確認之最重要顧問時刻,惟原告未善盡顧問責任,致業主星動公司與源動公司合意終止上開委託合約。另專案建置方式第二階段即屬於系統分析及設計,該階段原告本應完成雛型系統,原告不得主張系統分析係屬契約範圍外工作,而追加系統分析師費用280,000元、程式師費用180,000元。又原告與被告三方於93年8月26日開會協議,約定原告若完成系爭程式軟體安裝,星動公司願意支付800,000元。惟原告無法於工作期限內完成安裝測試,星動公司乃於94年2月16日,與源動公司合意終止前開委託合約,原告於終止前工時以300,000元計算,則依附約即協議書報酬1,260,000元與主約即委託合約報酬1,470,000元比例乘上300,000元,源動公司應給付原告257,143元,扣除源動已支付頭期款126,000元,源動公司尚積欠原告131,143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星動公司則以:星動公司將全球採購管理系統電腦軟體程
式撰寫設計委由源動公司承作,源動公司再交由原告承作,惟原告無法完成上開軟體程式,三方於93年8月26日開會協調,協議原告若得完成上開軟體程式經星動公司驗收,星動公司同意給付源動公司800,000元,但原告仍無法完成上開軟體程式,星動公司乃於94年2月16日,與源動公司合意終止委託合約,並以300,000元結算。至原告雖曾寄送軟體光碟予星動公司,因星動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已將該光碟寄回原告。且原告從未安裝軟體程式於星動公司電腦系統中,星動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星動公司於93年5月26日,與源動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委由源
動公司撰寫設計全球採購管理系統電腦軟體程式,報酬為1,470,000元,源動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上開全球採購管理系統電腦軟體程式委由原告撰寫設計,報酬為1,260,000元,源動公司同時支付頭期款126,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委託合約、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三方曾於93年8月26日開會協調,且被告二人於94
年2月16日,合意終止被告間委託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源動公司給付終止前損害?原告得否請求源動公司給付報酬?星動公司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㈠有關終止前損害、承攬報酬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三方曾於93年8月26日開會協調,源動公司曾對
原告為終止原告與源動公司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與源動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1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源動公司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至原告主張源動公司於上開協調會上,同意以現況驗收方式給付原告800,000萬元,且原告因履行設計、撰寫前開軟體程式,其中系統分析部分,由丁○○負責訪談、流程再造及文件審核, 張祖佑 負責系統分析、雛形製作及文件撰寫,丙○○負責畫面製作修改,以一位系統分析師一個月140,000元計價,二位共280,000元,另原告將軟體移轉至IBMWSADV5.1平台,由丁○○負責WSAD環境瞭解及程式測試,丙○○負責程式修改, 曾碧瑾 負責程式測試及兩個平台程式驗證測試,一位程式師一個月以120,000元計價,一點五位共180,000元云云,但為源動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原告係提出電子郵件、會議記錄,以為證明。
⒊惟查,原告與被告三方曾於93年8月26日開會協調,依該會議
記錄記載:合約金額認為應達成協議總價為800,000元,星動公司表示本案之驗收,應有一定之交付文件及項目,安裝後測試為一週,如果模組有不符合需求部分,源動公司願意修改,星動公司於修改後付款,如源動公司不願意修改,應視為驗收未通過,如原告同意上述協商內容,星動公司再邀請原告及源動公司就驗收時間進行確認,如源動公司於93年10月31日,未回覆與原告之協商結果,星動公司有權逕行與源動公司進行解約事宜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嗣星動公司曾於93年9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星動公司希望原告先行完成測試環境安裝,安裝完成之後,再行示範解說,且提供安裝手冊與使用者操作手冊,星動公司確認無誤後,將支付500,000元,嗣開發完成後,星動公司將支付尾款300,000元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會議記錄及電子郵件之記載,星動公司係表示原告若完成系爭程式軟體安裝,星動公司願意支付800,000元。然原告雖曾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附上光碟寄送予星動公司,星動公司復以台北57支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光碟寄還原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9、150、151頁),亦為原告與星動公司所不爭執。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曾攜同原告公司職員丙○○等人至星動公司安裝軟體,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顧慮承攬報酬無法領取,以致未將軟體程式安裝於星動公司之電腦系統上,此經丁○○於本院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軟體程式之安裝、測試。況上開電子郵件為星動公司所寄發,更不足以據為原告請求源動公司賠償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依據。則上開會議記錄、電子郵件自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於源動公司終止協議書前,所受損害為800,000元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因源動公司終止契約前之損害,源動公司同意支付800,000元,以及原告另因履行設計、撰寫前開軟體程式,受有支出系統分析師280,000元及WSAD部分程式師180,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源動公司終止上開協議書,受有1,260,000元之損害云云,尚不足取。惟源動公司自認原告履行因履行設計、撰寫前開軟體程式,願意給付原告257,143元,扣除源動已支付頭期款126,000元,源動公司仍願意給付原告131,143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得請求源動公司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以131,143元為依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源動公司給付131,143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源動公司之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源動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11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⒌另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且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第4、5條約定,總價1,260,000元,付款辦法按頭期款126,000元,第二期款378,000元,第三期款252,000元,第四期款252,000元,尾款252,000元給付。然查,原告與源動公司間委託合約,業因源動公司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且原告並未完成前開軟體程式之安裝、測試,已如前述,則原告與源動公司間協議書業已終止,原告復未完成軟體程式之安裝,原告主張其依協議書第4、5條之約定和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源動公司給付1,26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㈡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曾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附上光碟寄送予
星動公司,星動公司復以台北57支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光碟寄還原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曾攜同原告公司職員丙○○等人至星動公司安裝軟體, 曾國慶 因顧慮承攬報酬無法領取,以致未將軟體安裝於星動公司之電腦系統上,已如前述,堪認星動公司並未使用原告設計、撰寫之軟體程式,星動公司自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星動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26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源動公司給付131,1
43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源動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源動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