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經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裁定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貳佰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 陸拾 參萬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共計執行戒治收容二二五日,聲請人於執行戒治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三八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具狀聲請更定指揮書期滿日,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均為矯治性保安處分,性質非屬刑罰,與徒刑不可合併計算或折抵,聲請人無端受違誤法令之裁判致遭收容,應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款之原因,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依執行之日數聲請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該判決後,於同年四月二日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聲請人之上訴,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強制戒治裁定,則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臺非字三三八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上訴,該裁定就不合法之上訴逕為實體之審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將該裁定撤銷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收容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移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接續執行煙毒等案殘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二十日,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北所總決字第○九一○○○六二五七號函及臺灣臺北戒治所北戒總籍字第○九一八○○三二九八號函附卷可憑,總計聲請人計收容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二百十一日(含停止戒治之日)。
三、按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均為矯治性保安處分,性質上非屬刑罰,除法有明文外,與羈押、徒刑不可合併計算或折抵。惟按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固以曾受依刑事訴訟法令或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為限,但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後段既已明釋:「本法第二項所稱受害人,係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非專指羈押法所謂之羈押),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則聲請人經法院本於審判權之行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人,嗣後受非常上訴判決將原裁定撤銷確定者,應無不許其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理,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經核無不合,應為准許。茲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戒治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陸拾參萬參仟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