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被告臺灣產福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灣產通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陳述均如附件。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九十二年自字第二九八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