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一號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文規定,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違背此項原則,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於該法院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九十一年附民上字第八八號),茲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