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甲○○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查被告為累犯,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製造之子彈數目非少,危害社會治安,惡性較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並無偏重情事。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
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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