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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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下午1時10
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台一線溪州大橋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下稱興農東路)欲右
轉興農東路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從同
向橋下引道衝出,不慎撞及原告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經送
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一線溪州大橋西側橋下引道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興農東路口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車執照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原告之談話紀錄表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
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車沿溪州大橋北往
南方向行至興農東路口右轉時,即與行駛於同向西側橋下
引道之被告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兩車撞擊位置在溪州大橋
與引道中間,原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毀損凹陷,被告自
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有撞痕,可見原告右轉彎時,並未謹慎
小心注意右側後方是否有來車,且未暫停讓右側之直行車
先行,被告於直行通過興農東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及左右狀況即貿然通過,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兩造
就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四成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自負。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又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繕費4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服務明細表及包修車請示單在卷足參,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設有規定。被告
駕車通過興農東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及左右狀
況,致與原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
固應負過失之責任。然原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後方是否
有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原告應自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前已論述。依此
計算,原告就所受損害金額中,得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
(40,000×0.4=16,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4日(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97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翌日
起算10日即97年7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