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高啟哲
      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7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
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
未依約清償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金
額,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融資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本息,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柒萬貳仟貳
佰伍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前述現金卡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其因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庭
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金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