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勝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1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
款暨約定書約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利息按年息18.25%
計息,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料被告未
再依約繳款,本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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