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被   告  歐若嘉 (原名 歐錦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
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逾期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二)另被告於93年1月2日申辦信用
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93年1月2
日至96年5月23日日止循環動用,而遲延履行中,應按年息
20%給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
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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