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呂子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5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核其訴狀未更正被告為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代表人為「 劉英標 」】,亦未提出繕本,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正本於103年10月2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