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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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侃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一所載,「肆、適用之法律」欄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侃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欄漏未記載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如附表一所載。另「肆、適用之法律」欄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表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㈢中偽造「 陳凱堂 」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陳凱堂」之簽名及指印於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發票欄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被告取走 詹雯軒 衣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