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9號被告陳佑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悰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彰頂路34巷北側約100公尺處之際,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乃不慎擦撞在其前方由BUDISUTRISON(印尼國籍;下稱 布迪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布迪及布迪所搭載之ECITASAVANAMARTIN(印尼國籍;下稱 馬汀 )均人車倒地,布迪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馬汀則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延至同年月26日因左下肢壞死而行左膝上截肢手術,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詎陳佑悰於肇事後,竟未在場協助救護,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現場。嗣陳佑悰因自覺良心不安,乃於其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自行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投案,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布迪、馬汀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布迪、馬汀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消防隊119勤務中心報案譯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2紙、指紋鑑定報告書、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案發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布迪所騎乘之前開自行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因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暨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行至前揭派出所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