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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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任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順律師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選任為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今已完成:㈠接管及處理破產財團財產、㈡處理破產債權之申報、審核及異議並製作破產債權表、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㈣追索破產財團對外債權、㈤處理破產人決算申報及營業所得稅核定稅額之復查、㈥承受破產財團之訴訟;將來擬進行:㈠處理破產文件、㈡標售股票及動產、㈢追索應收債權、㈣改編債權總表並製作分配表、㈤進行相關訴訟、㈥彙整定存單、㈦辦理稅務結算、㈧保管文書等。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計算方式,參考財政部訂定之「稽徵機關核算10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宜「按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計算;並斟酌破產財團資產估算為新台幣(下同)3億4,012萬7,214元、而破產管理專戶至103年10月14日止存款金額為1億1,628萬4,452元,並考量聲請人於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初即投入大量成本戮力而為,為降低負擔,爰聲請本院裁定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度、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103年4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足證,合先敘明。本院審酌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已歇業年餘,端賴聲請人戮力清查並接管破產財團財產;且破產債權人多達571人,申報破產債權金額合計新台幣77億773萬6,997元,於審核債權申報及提出異議部分較為繁瑣;又破產人為公司組織,而相關訴訟高達44件,刻正進行中有26件,於應訴及稅務結算等事宜顯然耗時費力;加以聲請人迄今投入工作時數已逾1459.5小時,處理事務堪稱繁雜。再本件破產管理人銀行專戶收入為1億1,778萬7,254元,扣除支出125萬1499元,專戶餘額為1億1,653萬5,755元,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26日止,初期定為40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財政部訂定之「稽徵機關核算10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供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依據,依首開說明,法院仍應斟酌其他一切情況予以核定其報酬,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報酬,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