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66號聲請人 王秋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見志楊景富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抵押權人需對抵押義務人存有受擔保之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同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應在審查之範圍內,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景富前為擔保債務人鑫瑞隆企業有限公司陳仙花 所負之債務,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新台幣
4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因案外人 江添榮 對案外人 王永全 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王永全乃以其女 王芳玲 對鑫瑞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前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江添榮之配偶即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本院98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嗣後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鑫瑞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惟該通知係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是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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